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家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異議人)李家鋐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以下稱前案),於執行2個多月時,聲明異議人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以下稱後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上開前、後案罪質相同,屬想像競合犯,應有吸收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後案既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成功,則前案剩餘之1個多月刑期,是否應予免除執行?以符合一罪不兩罰規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相關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前案,乃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8日18時許),嗣該前案與聲明異議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至110年11月22日;又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後案,乃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9日凌晨0時許),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以下稱高雄戒治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參。
㈡而本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6號裁定,乃緣因法務部修正「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聲明異議人經高雄戒治所依該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據此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向本院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本院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開始重新審理,並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6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然上開裁定乃屬中間裁定性質,並非終局裁判,是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勒戒成功云云,顯係誤會上開裁定意旨。
㈢復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
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刑法乃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上開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距超過1年,本質上屬繼續犯同一罪名之2罪,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性質,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上開2案應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不該一罪兩罰云云,實嫌無據。此外,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是以聲明異議之程序對於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再事爭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核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亦甚明確。
四、綜上,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