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蕭瑞保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蕭家欣
蕭輝棟 蕭翠玥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五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土丈字第09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瑞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家欣、蕭輝棟、蕭宇翔及蕭翠玥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民國109年3月25日土丈字第035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位置,種植九重葛盆栽,被告等人則使用如現況圖編號B所示範圍、位置種植 小葉欖仁 、台灣欒木;被告等人應有部分若細分為數筆土地,則面積零星不利耕作,被告等人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伊於起訴時,提出大致以現況使用範圍之分割方案(甲案),及如田中地政109年6月17日土丈字第068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由伊取得南側1170平方公尺、被告等取得北側775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乙案,下稱原告方案),由被告擇定,因被告認乙案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田中地政109年6月17日土丈字第0681號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等4人同意分割,亦願意於分割後維持伊等4人共有之關係,但系爭土地應按田中地政109年8月19日土丈字第094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由原告取得北側A部分土地1170平方公尺、被告等取得南側775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方案)分割,較符合使用現況;至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伊等之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北側,不符合使用現況,被告等在系爭土地種植之小葉欖仁、台灣欒樹之樹齡均已10多年,如移除不符合經濟效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土地應依主文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945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不曾為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之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可分割筆數為5筆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4日中地二字第109000092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系爭土地為東西狹長之梯形狀土地,聯外道路為系爭土地東側之東閔路3段,東西兩側均有排水溝渠、南北兩側則均鄰私人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種植九重葛盆栽、被告等人於土地西南側種植小葉欖仁、台灣欒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田中地政109年3月25日土丈字第0356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
2.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採東西向之分割線,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臨東閔路,而無分割後無法通行之弊,且均以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臨路寬度,堪認公平,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仍維持地形方正,仍得實際進行農耕使用,難認有何不利於農事、造成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滑落之虞。惟兩造分割方案差異處乃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田中地政109年6月17日土丈字第0681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5頁),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11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取得北側部分7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而被告之分割方案,即田中地政109年8月19日土丈字第094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73頁),則由原告取得北側11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取得南側7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原告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因與目前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兩造皆須將土地上現有之作物全部移除點交,將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而不符合效益;反之,如採如附圖所示即被告等之分割方案,被告等需移除之現有作物面積較小,原告則無需移除現有作物,而能保留目前尚有經濟價值之作物,整體經濟效益較高,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同意採被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故本院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允當。
㈢從而,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使用現況
、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田中地政109年8月19日土丈字第0941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據,分割方式則以如附圖所示方法,較為公允適當。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附表┌────┬─────────┐│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蕭瑞保│2265/3765│├────┼─────────┤│蕭家欣│600/3765│├────┼─────────┤│蕭輝棟│300/3765│├────┼─────────┤│蕭宇翔│300/3765│├────┼─────────┤│蕭翠玥│300/376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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