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湯啓宏 代理人 林心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啓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1,
000元。惟伊當時工作不穩定而從未繳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債務人於94年8月1日退保後即未曾加入勞工保險,是債務人所陳其於95年間工作不穩定,尚非無據。況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88
1元,縱以債務人曾經最高投保薪資4萬2,000元認定為其每月可得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款3萬1,000元後之餘額僅1萬1,000元,顯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是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再者,參以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7月20日壽會貴字第106071002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0頁),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其負擔之無擔保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約245萬2,526元,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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