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楊勝雄 即債務人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並未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經協商或調解,而逕予向本院聲請更生,縱然如債務人之代理人所稱係積欠民間債務,而非積欠銀行云云,仍應依上開規定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未經調解,即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況本件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9,734元可資運用,審酌債務人單身,無須負擔扶養費,衡以債權人陳報之債務數額為1,051,224元,債務人現年43歲(民國66年次),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2年,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件客觀上難認其確實已陷於無力清償或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遂依據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伊聲請更生之案件,其債權人等均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若債權人非金融機構,自無須依消債條例於聲請更生前先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如本案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時,尚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強制前置調解,僅屬任意調解,且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金融機構,本案自無須先行法院調解程序,即得聲請更生程序,且依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原裁定未查而以程序駁回,與上開規定有悖,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另為審理。再原裁定又認定本件債務人未達無力清償或未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然依照原裁定之見解,既未經合法之法院調解程序先行,實無從據此逕行認定債務人是否已達無力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雖有二萬餘元,然難以據此認定至65歲退休為止均有相同收入,且債務人現遭多家資產公司聲請強制扣薪在案,顯見雙方已無私下協商空間,加以債務人之母已達67歲,再過不久時日,恐因老邁無工作收入而需債務人扶養而增加生活支出,債務人實已達無力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審理云云。
三、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並非該項所定強制調解(101年度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債清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參照)。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意見)。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債權人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堪信屬實。而上開債權人均為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機構,已如上述,是聲請人未經前置調解程序,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尚非法所不許,原裁定認為必須先經前置調解而以消債條例第8條聲請更生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然本院仍須審究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抗告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
㈡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合豐農牧場,每月平均收入約24,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合豐農牧場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紀錄、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抗告人於106年度、107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均為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35頁至第37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資料)。而衡酌抗告人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其每月之薪資約為24,600元,堪信合豐農牧場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真實,是故本院以每月24,6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14,866元計算,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符合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尚稱合理。抗告人 陳明 目前暫住於母親家中,每月須支出水電費5、6千元,然就此部分,未見抗告人出具相關單據佐證,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基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9,734
元(計算式:24,600-14,866=9,734)可用於償債,依照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1,051,224元,抗告人需約9年多即可清償剩餘債務【計算式:1,051,224÷9,734÷12≒9】,而抗告人為66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是抗告人正值青壯,現有正當工作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以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仍有相當期間之職業生涯可期,將來猶得積極努力賺取更多薪資收入,甚或得以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本件客觀上難以率斷抗告人確實已無力清償其與各該債權人間之債務抑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㈤至抗告意旨陳明其母親已67歲,其未來須扶養母親乙節,惟
抗告人未陳明扶養母親之具體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已難採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母親 賴貴美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賴貴美名下財產尚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4筆土地,108年間公告現值達將近300萬元,是抗告人之母親縱退休無業,亦難遽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需由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未來須扶養母親,致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狀況、財產、勞力(技術)、信用等節,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弘仁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