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程犯重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統一超商內,貸予 高宥 均【新臺幣(下同)】10,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6,000元)」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3月底某時, 高宥均 透過其友人 蔡志偉 向黃博程接洽貸款事宜,黃博程遂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統一超商內,貸予高宥均10,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6,000元)」,並於同欄位倒屬第2行「本票1紙。」後補充「黃博程以上開方式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博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趁高宥均有急迫需要金錢之機會,而貸以高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次借貸以獲取高利之行為,時、地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重利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仍再度犯同類型犯罪,兼衡其本件借貸金額、取得之利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據附件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害人高宥均所交付之利息共計1萬元,為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告黃博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高宥均需款孔急之際,(一)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將 軍區 西華里某家萊爾富超商內貸予高宥均新臺幣(下同)15,000元(預扣兩期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經換算高宥均向黃博程借款1個月利息為9,000元,月息達百分之100,黃博程並要求高宥均必須簽立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1紙。(二)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統一超商內,貸予高宥均10,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6,000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經換算高宥均向黃博程借款1個月利息為4,500元,月息達百分之75,黃博程並要求高宥均必須簽立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1紙。嗣因高宥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程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收取之重利本息1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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