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聲請人 鄭永昌 相對人 胡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壹拾萬元正」,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10,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為胡碧蓉,此雖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姓名相符,惟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 胡碧容 ,且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與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亦有不符,而相對人胡碧蓉並無任何姓名更改及身份證字號變更紀錄,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胡碧蓉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該部分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15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3月10日1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86447002104年3月28日2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426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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