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9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2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107年2、3月間,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8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8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至3月間,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故意涉犯他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如前述,而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仍需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之。
㈡受刑人前案係於107年1月28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播
出售衣服之虛假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後案則於107年2月至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項被害人佯稱從事運動用品販售需先支付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觀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各1人,且手法類似,顯見係同一時期所犯下之案件,後案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無視法紀,明知故犯。又受刑人對於上開兩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見其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非無悔意,故前案法院審酌後給予受刑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依受刑人前、後二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觀之,其所彰顯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復審酌若因受刑人後案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撤銷前案緩刑3年之宣告,執行原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輕重失衡之感。最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實不宜驟然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尚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