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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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請人 劉國平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910元,分180期、年利率5%為清償,惟伊現任職之風控人員月薪約3萬6,250元,扣除每月約2萬3,463元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萬2,787元可供還款,故已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詎同年9月底,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支付命令,為免後續強制執行事件致使各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並為確保更生程序妥速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第18、27-29、41頁),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來上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倘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部分為之。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萬餘元,然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高達221萬4,038元(見同上卷第15、16頁),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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