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NHAM(陳文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NHAM(陳文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23時03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證據應補充「刑案照片4張」(見警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經查,被告TRANVANNHAM(陳文任)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亦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核被告TRANVANNHAM(陳文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TRANVANNHAM(中文姓名:陳文任,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5月18日生)住○○市○○區○○里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NHAM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南路口時,因未裝後設後照鏡經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VANNHAM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