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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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邦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邦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4日111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35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7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1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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