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洪蔡秋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國
103年5月30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陳報下列事證: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請求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且依
起訴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上立約雙方為「 洪怡靜
」、「被告劉美蘭」,而無原告之記載;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03年5月30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依據。原
告應說明之。
㈡提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資料
(即所有權狀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出該房屋105年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