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洪蔡秋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國
  103年5月30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陳報下列事證: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請求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且依
  起訴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上立約雙方為「 洪怡靜
  」、「被告劉美蘭」,而無原告之記載;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03年5月30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依據。原
  告應說明之。
 ㈡提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資料
  (即所有權狀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出該房屋105年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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