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蘇芳賢
被 告 廖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庭瑋 於民國95年12月3日結婚、
103年4月11日離婚,有3名子女。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3
、4月間互在臉書發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曖昧
訊息,每天通話且多次相邀吃飯、出遊,超出一般正常朋友
交往情誼。被告當時明知原告與張庭瑋婚姻關係尚存,也有
多位同事、被告家人曾勸說被告不要破壞原告與張庭瑋婚姻
關係,原告於103年3月16日為勸阻張庭瑋與被告約會,遭張
庭瑋當著子女面推倒在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最終使原告與
前夫婚姻關係終止,迫使原告與3名子女分離,原告之婚姻
及親權、人格受不法侵害,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庭瑋在一起時,張庭瑋已與原告離婚,
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內容沒有日期,不能證明通訊時間點,原
告與張庭瑋間之紛爭,為其等婚姻間紛爭,與被告無關,被
告與張庭瑋出遊、吃飯,均在公開場合,且有其他同事在場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現
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②「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③又「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情形。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
理由要領如後。④原告與張庭瑋於95年12月3日結婚,於103
年4月11日離婚,原告另於103年12月15日與他人結婚,均查
詢戶籍資料,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張庭瑋間不正當
交往之侵權行為,致婚姻權(配偶權)、親權受損害,而對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慰撫金,為被告否認。本院之
判斷: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以原告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
害為原因事實,藉由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對於造成損害之要件,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①就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類
型,在民法第19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闡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
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
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將婚姻
權解釋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於「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在此見解下,
婚姻關係為配偶間相對之權利,配偶之一方違反,他方得
請求損害賠償。②88年民法第195條修正如前揭條文所示
,婚姻權可納入該規定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或第3項
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受損害之情節重大時,得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婚姻權於修法後,不限於配
偶間相對主張之權利,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
利」,配偶外之第三人侵害此婚姻「權利」而情節重大者
,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單身者經由婚姻關係,由
原本個人生活,變化成2人共同緊密生活,配偶間因配偶
關係本身而生彼此專屬情感,為結婚前所無,因結婚而發
生,與人格高度結合,形成法律上加以承認之人格權利,
並透過法律對結婚形式要件之要求(民法第982條規定)
,第三人得知悉他人婚姻關係,應對他人之婚姻權為法律
上之尊重,若有情節重大之不正當交往,於上開修法後,
他方配偶得主張婚姻權受侵害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小結:侵害婚姻權而情節重大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得依民法侵權行為關於權利受損害之規定,
對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對世絕對權利);而婚姻權
受侵害而未達情節重大者,則婚姻關係僅為配偶間互負之
義務,只由受損害配偶向他方配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配
偶間相對權利)。③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
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夫妻無過失
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為民法第1056第1項、第1057
條規定。自民法關於離婚後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權規定
,均是由一方配偶向他方配偶請求,配偶因婚姻關係所生
義務,致使配偶加重對於他方配偶之責任,此為其他第三
人所不具備,由上開規定之適用,配偶因離婚而受有損害
之情形,他方配偶與不正當交往之第三人之責任亦有不同
,他方配偶責任明顯高於第三人,第三人僅於侵害婚姻權
利而情節重大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別無民法1056第1
項、第1057條規定之責任。④第三人對婚姻侵害是否「情
節重大」之判斷,則應自其他法規明文中解釋。刑法第23
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姦者亦同。」明定相姦者之刑事責任,因相姦侵害婚因
者,自可評價為情節重大。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之
離婚事由「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
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
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
、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
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定。」其中第1至6款及第10款事由,若由第三人與配偶一
方共同對他方配偶為之,既經法律明列為離婚事由,第三
人該行為亦可評價為情節重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至
9款、及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基於破綻主義下之法定
離婚事由,與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相較,法規文義已經顯
示其立法目的在於放寬離婚事由,用以調整配偶間婚姻義
務之維持與終止,單純處理夫妻是否得請求判決離婚,不
另涉及第三人介入婚姻之行為,也無使第三人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第三人在此情形,如欠缺明顯破
壞他人婚姻關係(應受他人為法律上尊重之人格權利)之
行為,難評價為「情節重大」。
(二)原告與張庭瑋離婚後,僅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①原告關於婚姻之人格權利是否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涉及原告婚姻權受他人為法律上尊重,與被告交友言行之
自由兩價值間之衝突。婚姻權之保護,在配偶彼此之間、
和第三人對於婚姻配偶間又區分不同之法律上尊重婚姻義
務,配偶本於緊密生活婚姻主體所生之義務,配偶應互盡
力誠實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由此衍生配偶應自制其行為,
交友言行之自由在婚姻關係下應受節制;但第三人非婚姻
之主體,其對於他人婚姻之尊重,是基於他人婚姻所生之
人格、身分法益,受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得排除
他人「情節重大之侵害」,反之,除非有第三人侵害此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該第三人交友言行之自由,即受法
律保護,上開條文同時限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輕易使第
三人負擔侵害婚姻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被告
與張庭瑋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達訊息,內容如附件所
示,均有翻拍畫面在卷。舉其重要內容:(被告)「大叔
不是叫你跟我不要走太近」(張庭瑋)「恩,嘿阿」(被
告)「你跟我走太近的話,他不會唸你嗎」(張庭瑋)「
他還會故意噹我,親愛的、嫁給我吧、那邊我一直不順」
(被告)「因為我們關係不被認可阿」。(張庭瑋)「剛
剛我在想阿、以後你的很多第一次、我都要陪你去體驗」
「對了、記得刪除對話喔」。顯示被告與張庭瑋無法公開
兩人交友狀態(不論是為了避免誤會、或是兩人有不正當
交友關係),且知悉他人不願認可兩人之交友狀態,而有
意刪除對話訊息,兩人有此考量勢必是以當時張庭瑋與原
告尚有婚姻關係為前提,可推知上開訊息傳送時間在原告
與張庭瑋離婚之前。然而上開對話完整文脈意涵之解讀,
將因人而異,可能是2人嘻笑調侃,也可能為曖昧對話,
惟均不能顯示被告與張庭瑋有刑法之通姦行為、空間上親
密獨處、或身體親密接觸。③至原告提出臉書翻拍資料,
都只是被告與張庭瑋互相分享食物、風景、車禍事故等訊
息,沒有任何超越一般社交方式之情狀。④關於原告遭張
庭瑋推倒等事實,依原告所主張內容,只屬原告與張庭瑋
間之紛爭,被告事先未能知情,也沒有參與。兩人對話訊
息中,諸如「親愛的嫁給我吧,那邊我一直不順。張庭瑋
:他就說想著我喜歡的那個人,我就會說的很好了。
」
「更不想在原地永遠做朋友。晚上覺得我們倆的心好近喔
,真的好近好近。」「以後你的很多第一次,我都要陪你
去體驗。怎麼會忽然想抱抱」等較親密之用語,都是由張
庭瑋發出,被告沒有正面回應,以上資料顯示,原告婚姻
權之損害,由配偶張庭瑋造成,而不是第三人身分之被告
。⑤本件證據無法顯示被告與張庭瑋間有通姦行為、空間
上親密獨處、或身體親密接觸,兩人藉通訊軟體,也沒有
互傳私密照片等足以直接顯示被告有侵害原告婚姻權而情
節重大之事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僅屬對話訊息
,尚無法自對話訊息之客觀文義內容本身認定被告之侵權
行為,其內容因不同解讀者之立場,將有不同意涵(兩造
亦分別為不同之解釋),可能為極力掩飾親密關係之曖昧
傳情、也可能為尚未有親密關係之朋友間易引人誤會之嬉
笑對答,後者勢必在被告交友言行自由之範圍內;前者之
曖昧對話,若沒有任何進一步之親密行為,且兩人見面地
點是在「711」便利商店及「公園」(如附件所示),也
無法符合侵害婚姻權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在無直接證
據之情形下,以目前既有之對話訊息等情況證據,欠缺邏
輯為擔保,也無充足之佐證資料,法院若依任一當事人之
立場認定事實,將流於自由心證之猜測而已。因此本院依
既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婚姻權而情節重大之
事實,也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婚姻權利,本院無法支持。
(三)關於原告與3名子女分離之損害賠償:①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隨條文公告之修法理由提及「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
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
,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
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曾闡釋「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
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
而言」。故「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或謂親權受侵害,著重於侵權行為害及父、母、子、女間
之親密「關係」(該關係即為親權、監督權或監護權),
使父母喪失親權(監督權或監護權),或使父母實際上暫
時或永久不能行使或無法完整行使親權(監督權或監護權
),必須是行為人造成父、母、子、女間之「關係」受侵
害,且主觀上有認知到此「關係」之可能性,始對此負侵
權行為責任,受侵害之對象為「關係」而非子女自身之權
利。「關係」受侵害,尚必須侵害之內容「情節重大」,
始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要件,而「
關係」受侵害之事實,及「情節重大」之事實,亦均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②原告與張庭瑋離婚後,
即使監護權利約定由張庭瑋單獨行使,原告對於子女之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喪失,父母子女間親屬關係不會因
離婚而受影響,對於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會面交往權利,
設有明文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為子女之利益,法
院亦得介入(民法第1055條規定)。原告與張庭瑋離婚後
,導致原告將與子女分別居住,則屬兩造離婚後事實上結
果,原告對於子女之親權關係,藉由會面交往權利、為子
女利益之監護酌定等規定加以保護,於法律上未遭侵害。
原告以親權受侵害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無法律依
據。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及卷內資料,本院無法認定以被告與
張庭瑋間相處之交友言行,構成對原告婚姻權、親權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附件、被告與張庭瑋對話訊息:
「張庭瑋:在哪兒啊?
被告:711。
張庭瑋:在幹嘛?一回來我就被唸了。
被告:喝酒?
張庭瑋:不是。
被告:是呦?
張庭瑋:是啊,超級不爽!
被告:是喔?不氣不氣,想我就不氣了。
張庭瑋:最好不氣。我爸媽叫我去考水利局,問我想不想轉業。
被告:是喔?我ㄒ一ㄠ 昂歐一 。
張庭瑋:看某。
被告:幹嘛這樣?
張庭瑋:我生氣你了,昨天超級不爽的,你居然。
被告:不要氣不要氣。
張庭瑋:嗚嗚嗚嗚嗚。
被告:你怎麼沒打給我?你可以打給我啊。
張庭瑋:對吼,哈哈哈。
被告:不聊了。
張庭瑋:昨晚好想你說,哈哈哈,去忙啦。92。3。
被告:47.5。」
「被告:唉呦。
張庭瑋:嗚嗚。
被告:很快就瘦了。
張庭瑋:昨天回家還有點忙說。
被告:是喔?阿你勒?
張庭瑋:我?
被告:在練嗎?
張庭瑋:某。
被告:沒事。
張庭瑋:說。
被告:就真的沒事啦。
張庭瑋:不可能。
被告:就只是想賴你。
張庭瑋:找到了。
被告:在家喔?
張庭瑋:恩啊。
被告:不要那麼喜歡我,喜歡到連充電器也喜歡。
張庭瑋:是不是在想我啊?哈哈哈。
被告:好想你喔,我要睡了,晚安。
張庭瑋:哈哈哈,晚安。早安。」
「張庭瑋:是喔?在跟他聊天啊?
被告:???
張庭瑋:剛剛啊,你不是在忙?
被告:聊完了啊。
張庭瑋:再兩天你就不見,嗚嗚。」
「張庭瑋:店員叫我買的,他說這樣你的女朋友才會更愛你。
被告:是嗎?你沒跟他說你沒有女朋友。
張庭瑋:哈哈,我都害羞了我。
被告:你會嗎?
張庭瑋:吼,會。
被告:你會暗爽在心裡。
張庭瑋:哈哈哈。為什麼會碰碰跳?還沒說。
被告:看到你碰碰的跳啊。打球幹嘛想到我?是在想如果我在的
話,會不會更誇張,是嗎?
張庭瑋:你怎麼知道?太厲害了。
被告:我就知道。
張庭瑋:知我者, 廖小芳 也。
被告:因為之前都是我跟你們在瘋啊。
張庭瑋:期待又怕受傷害。
被告:大叔不是叫你跟我不要走太近?
張庭瑋:恩?嘿啊。
被告:你跟我走太近的話,他不會唸你嗎?
張庭瑋:他還會故意ㄉ一ㄤ我。我今天在練稿。
被告:嗯嗯。
張庭瑋:親愛的嫁給我吧,那邊我一直不順。
被告:嗯嗯。
張庭瑋:他就說想著我喜歡的那個人,我就會說的很好了。
被告:要去聊天嗎?
張庭瑋:你OK嗎?
被告:嗯嗯,現在可。
張庭瑋:多穿點,冷。
被告:嗯嗯。哪?人勒?
張庭瑋:公園。
被告:你到了?
張庭瑋:恩。
被告:愛是深深的喜歡。
張庭瑋:水喔。那淡淡的喜歡是?
被告:迷戀。
張庭瑋:哈哈哈。那我對你是?哈哈哈哈。
被告:要問你吧。
張庭瑋:是喔?怎麼說,近一步退一步都害怕打破。
被告:?
張庭瑋:那就好?那如果很多會?
被告:近一步退一步都害怕打破?因為我們關係不被認可啊。
張庭瑋:下一句是,更不想在原地永遠做朋友。晚上覺得我們倆的
心好近喔,真的好近好近。」
「張庭瑋:如果抱了,我一定哭慘了。想說算了。
被告:其實那時候我有看到你眼眶有...,很低潮就是了,那時
候我有想要抱你耶。
張庭瑋:有苦難言啊,那幹嘛不抱?哈哈哈哈。
被告:我會害羞。
張庭瑋:吼,我生氣你。
被告:氣屁啊?
張庭瑋:你抱上來,我一定哭死。
被告:是喔?可惡,那應該要抱上去的。
張庭瑋:時機已經過去了。
被告:是是是。
張庭瑋:還蠻怕人家觸動我內心深處的。
被告:為什麼?
張庭瑋: 恩災 ,哈哈哈。
被告:怎麼可能沒人觸動?
張庭瑋:真的。
被告:歷任女友?
張庭瑋:某。
被告:是喔?
張庭瑋:哈哈哈,所以啦。」
「被告:好像是。
張庭瑋:元宵煙火那天?
被告:我忘記了。
張庭瑋:我等等去查紀錄,哈哈哈,等等有QA能問,我怕傷害我的
人脈。
被告:真的。所以說出來很好啊。
張庭瑋:你那天在海邊的畫面。
被告:?
張庭瑋:現在一直在我腦袋瓜中。
被告:海邊是哪個畫面?
張庭瑋:不是屁屁啦,哈哈哈哈。
被告:難道沒有?
張庭瑋:明明就是你賺到。
被告:被你賺到。
張庭瑋:明明是你。
被告:我吃虧捏。
張庭瑋:哪吃虧啊?我被你摸捏捏欸。
被告:你是說今天喔?
張庭瑋:嘿啊。
被告:我是說那天啦。
張庭瑋:喔,有嗎?抱兩下ㄋㄋ,還傷到我的眼睛捏。
被告:晚安。
張庭瑋:改天再告訴你。
被告: 涵義 ?
張庭瑋:恩,所以每天都要你跟我說晚安。
被告:什麼啦?
張庭瑋:我也會跟你說晚安。
被告:這就是涵義?
張庭瑋:以後再跟你說,哈哈哈。
被告:白目鬼。晚安。
張庭瑋:我愛你。沒幾個人知道,哈哈哈。
被告:難怪你一直要我說晚安。
張庭瑋:就算現在知道了,也不能斷喔。災某,哈哈哈。
被告:呵呵。
張庭瑋:讓我不是很有興趣。
被告:哈哈。
張庭瑋:剛剛我再想啊,以後你的很多第一次,我都要陪你去體驗
。
被告:6點到。
張庭瑋:怎麼會忽然想抱抱?
被告:剛剛又慢分。
張庭瑋:真高興有慢分。第一次這麼高興,哈哈哈。
被告:那 公昌 呢?
張庭瑋:有證照的妓女,合法的妓女才對。對了,記得刪除對話喔
。
被告:喔,我知道啦。」
「被告:我好想你喔。
張庭瑋:我也想妳。」
「張庭瑋:也是,我在成士。
被告:是喔?買夜用衛生棉。
張庭瑋:好,牌子?」
「被告:不跟你好了。
張庭瑋:腳有點抽筋。
被告:你把我當做GPS。
張庭瑋:當然,沒有你,我跟瞎子一樣。
被告:我腳剔腿。
張庭瑋:你對我來說,已經是我不能缺乏的一部分,明天幫你按摩
。
被告:是嗎?
張庭瑋:下午就見面了。
被告:現在可講。」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