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偵玲 、 李重漢 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偵玲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140,246元遲未歸還,相對人翁偵玲為聚合信企業行之實際
負責人,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將聚合信企業行負
責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李重漢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得
代位相對人翁偵玲請求相對人李重漢變更聚合信企業行之負
責人為相對人翁偵玲等語。然獨資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
權利能力,並無所謂借名登記為負責人。又相對人翁偵玲並
未因而對相對人李重漢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
,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難
謂有進行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