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王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南
向汐止小直線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汐止小直線11公里
400公尺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
撞由訴外人 葉媚朱 所有,由訴外人即葉媚朱之子 李祥維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後車尾因此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車尾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97,95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8,620元,烤漆費用為26,8
00元,零件費用為39,486元,拖吊費用為3,050元),原告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葉
媚朱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
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前方系爭
車輛及保持與系爭車輛間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足資佐證。復參酌本院
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片之結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為104年
11月8日15時2分00秒時,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煞車而亦放
慢車速,於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為104年11月8日15
時2分1秒時,系爭車輛即遭後方之車輛碰撞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38頁),應足堪認被告駕駛A車時,確有未注意前方
系爭車輛及保持與系爭車輛間安全距離之行為。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A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與前車煞停之距離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致生損害之可能性,是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為97,956
元,由卷附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5頁),工資部分為28,620元、烤漆部分為26,800
元、零件部分為39,486元、拖吊費用部分為3,050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
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8年1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距本
件車禍發生日期104年11月8日,已使用6年11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
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應
折舊35,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
件材料部分僅得請求3,950元(計算式:39,486元-35,536
元=3,950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媚朱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
95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烤漆、拖吊費用58
,470元,合計為62,42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
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葉媚朱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葉媚朱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
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4月
2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0元,及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9,486元0.369=14,57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486元-14,570元=24,916元
第2年折舊值24,916元0.369=9,19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916元-9,194元=15,722元
第3年折舊值15,722元0.369=5,80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722元-5,801元=9,921元
第4年折舊值9,921元0.369=3,66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9,921元-3,661元=6,260元
第5年折舊值6,260元0.369=2,31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6,260元-2,310元=3,950元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4,570元+9,194元+5,801元+3,661元+2,310元
=35,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