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3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30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與訴
外人 曾主漢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且訴外人曾主漢早已離家多年,不知去向,被告所
持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素不
相識,從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乃貴院未察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支票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
4308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核對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是否由
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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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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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主漢│96.09.28│96.10.28│350000元│WG303112││
││丙○○││││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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