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永盈君
子集五期188玄關門工程,原告已依約於96年8月完成及驗收
、交付,然被告迄今尚有尾款新台幣(以下同)90、175元
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該尾款9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依契約係實做實算,以工地數量作為計價請求結算之依據,
且契約詳細表二、施工範圍A亦載明本工程包括門框、門扇
之製作及安裝,依合約須安裝45樘門框、門扇,原告只安裝
4樘,被告本只應給付4樘之款項即36、960元,但原告已向
被告請領了203、280元,被告自仍得扣除原告溢領之款項;
且被告並無安裝之情事,原告未安裝完成,即不得請款。
三、本院心證:
(一)、原告稱合約所指之門框、門扇業已製作完成,惟因被告無
法使其至工地安裝,故迄今尚有45樘之門框未安裝,但既
已製作完成門框、門扇即應付款;被告則以合約約定門框
、門扇除製作外仍需安裝始算完成,且亦無不能安裝之情
事,既未完成安裝,即不得請款云云。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表一、付款辦法A
、約定:「每月計價乙次,依實際完成進度(門框完成、
門扇完成)請款90%、保留款10%,票期50%即期票、50%六
十天期票,『實做實算』。」、二、施工範圍A:約定:
「本工程包含門框、門扇之製作、『搬運及安裝』。」,
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該合約之約
定,原告除依合約完成門框、門扇之製作外,仍需搬運至
工地安裝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始算完成,方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原告既自承確未安裝完成,雖弁稱
因被告之故而無法搬運至工地安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無法搬運至工地安裝,依約其承攬之工程即尚未完成,
其承攬之工程既尚未依完成,即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被告以此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尾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