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
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29665元、零件29285
元、修車期間5天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7300元,共計6625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被告於97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至忠孝東路6段
1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身撞擊停放於
路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後,又再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車身之事
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8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97335899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
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950元(
含工資29665元、零件29285元)、修車期間5天不能營業之
收入損失7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4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9665元、
零件2928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4
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6月22止,已使用3年3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6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上工資費用29665元,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34294元,加計5天營業收入損失73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1594元(34294+7300=4159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2827│29285×0.438=12827 │16458│00000-00000=16458│
├──┼───┼────────────┼───┼─────────┤
│二 │7209│16458×0.438=7209 │9249│00000-0000=9249│
├──┼───┼────────────┼───┼─────────┤
│三 │4051│9249×0.438=4051│5198│0000-0000=5198│
├──┼───┼────────────┼───┼─────────┤
│四 │569│5198×0.438×3/12=569│4629│0000-000=462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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