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達鑫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德九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已於民國
97年4月1日解散,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復未
另以章程規定或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全體股
東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因而對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全部
股東即丁○○、乙○○、 彭麗香 3人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言詞
辯論通知書,惟彭麗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稱:
伊早於96年9月14日,即經被告公司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將伊對被告公司之所有出資額讓與訴外人丙○○等語,且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權讓渡書與股東同意書各1份為憑,由
此足見,彭麗香於原告在97年8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與他人,而不復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從而,受讓彭麗香出資額之丙○○,方得以被
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與另2名股東丁○○、乙○○代表被告
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至於被告公司未將上述股東變更情事辦
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係不得以該變更事項對抗
第三人,對於丙○○於原告起訴前即因受讓彭麗香對被告公
司之出資額,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又被告公司之上述3名法定代理人丁○○、乙○○與
丙○○,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水產貨品數批,
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被告完畢,惟被告迄尚積
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9,37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結果,為此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明細影本1紙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及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且原告已依
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39,37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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