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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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6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柒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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