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本
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鼎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訴
外人乙○○向原告之母 吳秀枝 借用鼎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22萬元、48萬元、80萬元之支票3紙,
及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4月1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
日96年5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被告借款
150萬元。乙○○對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已因系爭支票3紙
之兌現而償還,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稱:因有複次之
借款本票皆為同一金額,致被告疏失而誤聲請97年度票字第
26555號裁定,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於96年
4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6年5月19日之系
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655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26555號裁定附
卷可考,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
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乙○○向原告之母吳秀枝借用鼎鋐企業有限公
司所簽發面額22萬元、48萬元、80萬元之支票3紙,及原告
所簽發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持向被告借款
150萬元,乙○○對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債務,嗣已因上揭支
票3紙之兌現而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3紙、原告存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4月18
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6年5月19日之本票1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
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乙
○○,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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