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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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月息3分,一個月
7,500元,惟被告卻指示原告當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所有於臺北市○○區○○段2小
段147-1、147-2、147-4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債權金額
為50萬元。嗣被告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7年度拍
字第21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執行債權金額50萬元,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5685
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且約定之借款利
息月息3分即年息36%,已超過法律所准許之利息上限20%,
是被告對於超過20%之利息,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被
告以系爭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50
萬元之財產,顯屬不實。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5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
並為此開立50萬元本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債權金額為50
萬元,係為了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所有金額,惟原告自96
年7月起即未給付被告任何借款利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尚有未給付之利息,不止借款本金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6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約
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原告並為此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交被告收執,並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
147-1、147-2、147-4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
⒉原告曾給付6個月之利息,至96年6月30日止,自96年7月1日
起迄今之利息,均未給付分文。
⒊被告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7年度拍字第211號裁
定准許確定,被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50
萬元,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5685號執行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6年1月29日向被告
借款25萬元,原告為此並簽發1紙發票日為96年1月29日
,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僅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非50萬元之
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
25萬元,應堪信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
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按月息3%即年息36%計算,顯見兩
造所約定之利率,確已超過週年20%無訛,是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之利息,超過年息20%之部分,被告不得向其請求
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6年1月29
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原告為此並簽發1紙發票日為96年1月
29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該借款25萬元原告迄
今尚未清償,且自96年7月1日起亦未給付任何利息,因系爭
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給付,故未支
付之利息,亦屬原告對被告票據權利之範疇,是被告所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6年1月29日,票面金額50
萬元之本票,於借款本金25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借款
本金25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借款25萬元之利息,即96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被
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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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96年1月29日│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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