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之820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零伍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產品長達7、8年之久,尚積
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2005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自94年8月8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灑水頭、裝飾蓋、拆卸工具、探
測器、燈管等,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48475元,詎被告僅簽
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票號SH0000000、票面金額26400元
之支票1紙,尚積欠貨款22075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辯稱:伊
已簽發支票給付原告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產品長達7、8年之久,被告
至95年3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灑水頭、裝飾蓋、拆卸
工具、探測器、燈管等,應給付原告原告貨款48475元,但
被告嗣僅交付發票日95年6月30日、票號SH0000000、票面金
額26400元之支票1紙,尚積欠貨款22075元未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出貨估價單、銷退貨明細日報
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清償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貨款已全部清償乙節,復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22005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0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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