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予訴外人金龍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持有,且系爭支票上有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金龍保全公司並不得再將系爭票據依
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因金龍保全公司已經倒閉,未履行對
被告之保全服務,經被告終止契約關係,並訴請金龍保全公
司應返還系爭票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
662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並無支付系爭票據金額之
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
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
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
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
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
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
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
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裁判意旨足參)。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
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
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
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
,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
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是票據之發票人
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該票據即不得再依票據
讓與之方式為轉讓,受讓人亦無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
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經查,被告因與金龍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而簽發系爭票據
予金龍保全公司,用以支付保全服務費用,惟金龍保全公司
竟未依約履行保全服務內容,經被告終止保全契約關係,並
訴請金龍保全公司應返還系爭票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板簡字第6625號判決金龍保全公司
應返還系爭票據予被告確定在案,是系爭票據,金龍保全公
司自應返還被告無訛。又查,系爭票據被告於簽發時,並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所示,金龍保全公司已
不得依一般票據背書之方式將系爭票據轉讓予他人,原告對
被告並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且系爭票據業經法院判決應由
金龍保全公司返還予被告,原告亦無法持以對被告請求給付
,是被告辯稱對原告並無給付票據金額之義務,依法有據,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票
載金額年月日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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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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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6年12月31日│31,500元│第一商業銀│TB0000000│
││││行八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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