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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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2544、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忠與 王敏惠 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國忠前因對王敏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王敏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李國忠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4鄰104巷36弄12號3樓住處內,因與王敏惠發生爭執,李國忠乃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敏惠頭部、臉部後,又持膠帶砸王敏惠臉部,造成王敏惠受有右眼眶瘀青、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敏惠撤回告訴,詳後五之說明),而違反原審所為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㈡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4分,李國忠因不知王敏惠行蹤,為迫使王敏惠出面,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傳送「反正都決定不要這個家那麼我也沒什麼好留念,今天是跨年夜也是我的最後一夜不管妳們知不知道王敏惠在哪,知道請轉告,骸子(即指2人所生之女李○淳,姓名年籍詳卷)我帶去陪我,請她和那個男人好好的過生活,在這裡跟大家說聲對不起這些日造成你們的困擾多多原諒」加害李○淳生命之簡訊給李○淳之保姆 劉笙垣 ,劉笙垣見該簡訊後即將該簡訊轉傳給王敏惠,王敏惠見該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敏惠之安全,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待100年1月3日,劉笙垣確認李○淳未至學校上課後,乃向警方報案,王敏惠則撥打電話予李國忠,李國忠復又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對王敏惠恫稱:「不用說了,反正就是一起死」,以此加害李○淳生命之話語,恐嚇王敏惠,致生危害於王敏惠之安全;㈢100年1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李國忠因數次電聯王敏惠未果,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再不下來就要炸爛」等加害王敏惠生命、身體之簡訊予王敏惠,又於同日在王敏惠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自用小客車上,留下內容為「冬冬冬冬冬冬有管道就會知道下次我就不知道會留下什麼就是了,這次就留下這張紙條不管怎樣勸妳妳就是不回家」等加害王敏惠生命、身體之字條,恐嚇王敏惠,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王敏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檢察官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國忠於警詢及檢察官100年1月4日偵訊時坦承有於
99年12月31日傳上述簡訊給證人劉笙垣,並希望證人劉笙垣轉達給告訴人王敏惠;且伊有收到99年度家護字第10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見254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1頁、第42頁、第43頁);於100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99年12月22日)有與王敏惠發生爭執,但他的眼睛是被膠帶丟到的;伊有在王敏惠信箱留言;也有留一張紙條在王敏惠車上等語(見2543號偵查卷第6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敏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指訴等語(見2543號偵查卷第13-14頁、第73-75頁,4168號偵查卷第8-10頁,2544號偵查卷第8-10頁);及證人劉笙垣於警詢時證述:李國忠於99年12月31日23時40分左右傳上開內容簡訊給伊;伊就於99年12月31日23時44分將簡訊傳給王敏惠等語(見2543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證人李○淳於警詢時證稱:印象中爸爸今天(3日)確實在電話中跟媽媽說『要一起去死』的事情等語(見2543號偵查卷第16頁)。此外,復有 敏盛 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1086號保護令各1份;恐嚇簡訊照片、通聯紀錄各1份;恐嚇字條影本、恐嚇簡訊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且係出於脅迫告訴人出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恐嚇被害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32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87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於五年內未再犯他罪,惟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2日、12月31日及1月3日、
1月11日復三次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達三次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原判決以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無再犯之虞云云,核與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又查被告另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165號偵查起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後另涉有其他犯行,所為緩刑宣告,顯有未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三次違反保護令罪,量刑過輕,未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原審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竟仍藉故對告訴人為上述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三次違反保護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10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原審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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