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3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簡御 凡
被 告 劉孝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原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嗣更換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13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74,860元(含本金159,984元、利息14,876元)
未依約清償。嗣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
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99年
3月9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