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上午止,連續在彰化縣○村鄉○○村○○○路二七六之十七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吳俊螢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