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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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丙○○即溫丙○○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抗告人丙○○、乙○○○、甲○○應負擔之裁判費,屬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以各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楊建華 ,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七十三頁)。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事件,既經原法院判決確定,依其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丙○○、乙○○○、甲○○負擔二分之一」,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並有判決附卷可按。就上開判決之主文觀之,原裁判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為諭知,並未依同條項但書為諭知,則抗告人等即應共同負擔,即按人數平均負擔,相對人於該案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則抗告人應共同負擔者為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原裁定因而命其等負擔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未按其等敗訴之金額比率計算,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係金錢債務,應按其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乏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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