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查獲,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冒用其弟「甲○○」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同意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於95年8月11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339號裁定對案外人甲○○觀察勒戒,經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同意書」,係同意人所簽名表示同意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於95年8月11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意之文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同意接受尿液送驗之意旨,是此項經同意人簽名而造具之同意書,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筆錄內附加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此部均自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同意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於95年8月11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有偽造行為,惟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簽名、指印之行為,並亦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犯行,然上開事實與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甲○○之名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甲○○有被裁定觀察勒戒或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偵、審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卷證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屏警分偵字第0950041798號卷│「甲○○」署押2枚、│││所95年8月11日警│第2頁背面至第5頁│指印8枚。│││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事項書)│││├──┼────────┼─────────────┼──────────┤│二│口卡片│同上卷第6頁│「甲○○」署押、指印│││││各1枚。││││││├──┼────────┼─────────────┼──────────┤│三│同意書│同上卷第8頁│「甲○○」署押2枚、│││││指印1枚。││││││├──┼────────┼─────────────┼──────────┤│四│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同上卷第9頁│「甲○○」署押、指印│││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各1枚。│││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五│海洛因簡易快速篩│同上卷第10頁│「甲○○」署押、指印│││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枚。│├──┼────────┼─────────────┼──────────┤│六│指紋卡片│同上卷第13頁│「甲○○」指印2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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