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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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94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請求確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9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裁定應屬無效或法律關係不成立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999元及自至清償日止及利息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9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裁定為訴訟程序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尚非對外發生法效力之行政處分,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易言之,刑事案件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屬法院職權事項,為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為法院居於審判主體之地位,行使司法權,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可比。是法院諭知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而為辯論終結,即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涉,亦未與之發生法律關係,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之者,即非合法。準此,抗告人對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法律關係不成立,即有未合。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係以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9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之裁定無效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9,999元及利息之損害部分,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美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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