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戊○○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選任辯護人 王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總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總驗餘淨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以庚○○、戊○○、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餘新臺幣柒仟元則以庚○○、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總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庚○○、辛○○之連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總驗餘淨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庚○○、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總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總驗餘淨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庚○○、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1年7月24日起算執行,至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戊○○則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2年3月12日起算執行,至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悛悔:
㈠庚○○與其女友辛○○(原名 劉玉鈴 ,另行通緝中)基於意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等2人當時所同居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5為分裝、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先後3次由庚○○或辛○○於93年4月間某日接聽由壬○○撥打至庚○○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後,再由庚○○或辛○○先後3次出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各賣出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各毛重約0.6公克)予壬○○施用,而藉此營利。
㈡庚○○、辛○○2人基於上開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後2次由庚○○或辛○○於93年5月初某時及同年5月3日
8時許接聽由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庚○○當時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後,再由庚○○或辛○○先後2次出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民享街附近,同時各賣出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乙包(各毛重約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各毛重約0.6公克)予壬○○施用,而藉此營利。㈢戊○○自93年6月間起,因庚○○免費提供台北縣中和市○
○路○○○號8樓之3乙址供其住居、使用,並提供零用金供其花用,戊○○即與庚○○、辛○○2人基於上開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93年6月27日23時45分許接聽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庚○○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後,再由庚○○通知辛○○或戊○○出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賣出毛重約7.5公克(即毛重約2錢,價值約25000元)之海洛因予「阿忠」施用,而藉此營利。
㈣庚○○、辛○○、戊○○3人基於上開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庚○○於93年6月30日20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之前「阿狗」曾撥打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庚○○未接到,故庚○○才回撥過去),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後,再由庚○○通知辛○○或戊○○出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賣出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6公克)予「阿狗」施用,而藉此牟利。
二、嗣於93年7月14日2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欲前往庚○○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時,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查獲戊○○疑似與 鄭裕峰 進行毒品交易,而逮捕戊○○本人,再經戊○○同意後,前往戊○○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3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庚○○所有交由戊○○保管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驗餘淨重4.9316公克)、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乙台及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具、現金6300元;再於同日23時許,經警在庚○○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5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庚○○所有之海洛因4包(總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總驗餘淨重0.164公克)及電子磅秤乙台。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物品,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壬○○、「阿忠」、「阿狗」等人施用,伊係與壬○○合資向「 阿宏 」購買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曾與庚○○、辛○○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阿忠」、「阿狗」等人施用,至於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3係庚○○出借其伊住居,與販賣毒品而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遭警查獲受到刑求云云,
被告辛○○辯稱其於警詢所述,是警員打好筆錄要其照著唸,且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時,因見檢察官對被告庚○○稱「押定你了」,致接受檢察官訊回時無法自由陳述云云,戊○○則辯稱其於警詢中所述,警員並未照實記錄,而均主張其等3人分別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3人上開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時所述,經本院先後於95年5月25日、95年8月10日、95年11月2日勘驗被告戊○○、庚○○、辛○○上開警詢錄音帶各乙捲及於96年2月8日勘驗被告辛○○上開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光碟乙片後,認被告戊○○上開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結果:全部錄音時間約92分50秒,警員與被告戊○○之詢答過程中,一直可聽見電腦輸入之按鍵聲,應非警員先製作好再請被告戊○○依筆錄記載內容陳述後錄音。惟筆錄中關於記載被告戊○○之回答,有部分回答之記載並非被告戊○○為此字句記載之陳述,而係警員詢問後,被告戊○○回答『對』、『嗯』,警員將其問題記載為被告戊○○之回答。例如:筆錄第二頁第六至十行,關於現場查扣物之記載,是警員逐一詢問被告戊○○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被告戊○○僅是回答『對』或『嗯』,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小包,其中兩小包重量分別為1公克及0.5公克,筆錄內雖有記載但警員並未就此詢問被告戊○○。筆錄第三頁第八行及第十到十二行關於被告戊○○回答之記載,被告戊○○當時並非有陳述如筆錄記載內容之字句,而是警員詢問被告戊○○後,被告戊○○答稱『對』、『嗯』,警員再將問題整理後記載為被告戊○○之回答,而筆錄內記載『酬庸』、『販毒所得』,實際問答內容並未出現上開字句。又第三頁第十、十一行之記載『海洛因約0.3克販售約新台幣壹仟元』、『安非他命約0.6克販售約新台幣壹仟元』,關於
0.3、0.6、壹仟之數字,被告戊○○並未提及該等數字,而係警員主動詢問時提及,被告戊○○答稱『嗯』。筆錄第四頁第六、七行及第九行,關於記載『大約於六月九開始幫其販售毒品迄今』,被告戊○○當時係稱『我從六月九日跟他開始接觸到現在』,而被告戊○○當時有稱『我的部分才
一、二萬塊』,至於筆錄內記載『經手金額大約五萬元』,此五萬元金額是警員詢問被告戊○○金額有沒有五萬元,反覆詢問,被告戊○○才答稱『大概吧』,筆錄內記載『(問:庚○○共給你多少零用錢?)大約二萬元』,則是警員詢問被告戊○○說庚○○給你多少零用錢,並稱『差不多兩萬塊,你剛剛說差不多兩萬塊啦,是不是?』,反覆詢問,被告戊○○才答稱『算吃飯算吧』,警員再問『你花到剩六千五就對了?是不是?』,被告戊○○答稱『對』。警員再問『六千三嘛喔,剩六千三?』,被告戊○○未回答。詳細詢答內容,如附件譯文所載」;被告辛○○上開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光碟之「勘驗結果:光碟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2時19分45秒時,檢察官正訊問被告劉玉玲關於扣案毒品、槍枝是何人所有時,其餘四人亦均在庭內,此時檢察官要求法警將被告庚○○、戊○○、鄭裕峰三人帶離偵查庭,在法警動作之同時,檢察官對被告庚○○說『庚○○,你再看沒有用啦,好不好,我今天是押定你了』,迄22時20分15秒,被告庚○○、戊○○、鄭裕峰三人離開偵查庭,法警將門關上為止,檢察官與被告庚○○間之訊問回答內容如附件譯文所示」等情綦詳,此有本院95年5月25日、96年2月8日之勘驗筆錄及其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中,除關於「記載被告戊○○之回答,有部分回答之記載並非被告戊○○為此字句記載之陳述,而係警員詢問後,被告戊○○回答『對』、『嗯』,警員將其問題記載為被告戊○○之回答、筆錄內記載『經手金額大約五萬元』,此五萬元金額是警員詢問被告戊○○金額有沒有五萬元,反覆詢問,被告戊○○才答稱『大概吧』及『(問:庚○○共給你多少零用錢?)大約二萬元』,則是警員詢問被告戊○○說庚○○給你多少零用錢,並稱『差不多兩萬塊,你剛剛說差不多兩萬塊啦,是不是?』,反覆詢問,被告戊○○才答稱『算吃飯算吧』,警員再問『你花到剩六千五就對了?是不是?』,被告戊○○答稱『對』。警員再問『六千三嘛喔,剩六千三?』,被告戊○○未回答」之記載,未盡詳實(按非屬違反被告戊○○當時回答詢問之內容)外,其餘均屬被告戊○○當時之陳述內容無誤,且證人即警員 李滿星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戊○○涉嫌毒品案件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我是負責詢問的」、「(本件詢問戊○○的過程中是否有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為之?)沒有」、「(本件詢問的過程中除了你及乙○○在場之外,有無其他人圍繞在戊○○身旁施以壓力?)沒有」、「(本件我們有勘驗過戊○○警詢筆錄之錄音帶,你們詢問的正當法律程序為何?)我們有全程錄音,壹個人發問,壹個人打筆錄」、「(問完筆錄之後,是否是由被告看過筆錄之後親自簽名?)是的」、「(製作筆錄的場所在何處?)當時抓到的人很多,在我辦公室的辦公桌上詢問」、「(聽了錄音帶之後,戊○○都只有『嗯』或是沒有作聲,但是筆錄上記載都把問題寫成他的回答,是否有整理過他的回答?)我問戊○○問題之後,戊○○同意這個問題,就等於問題就是他的回答」、「(戊○○在你問完問題之後,他回答『嗯』,或是『對啊』,你們是否才將問句記成他的回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涉犯毒品案件,警詢筆錄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的,我負責紀錄」、「(詢問戊○○過程中,有無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沒有」、「(本件詢問過程中,除了你及甲○○在場之外,有無其他人圍在戊○○旁邊施加壓力?)沒有」、「(本件你們製作警詢筆錄時候的法律程序為何?)當時由甲○○詢問,我來紀錄,戊○○坐在電腦螢幕旁邊,可以目擊到螢幕的打字情形,是在我們大辦公室裡面製作的」、「(問完筆錄之後,是否被告看過筆錄之後才簽明的?)筆錄問完列印出來,交給戊○○親自閱覽之後才簽名」、「(上開警詢筆錄,經鈞院勘驗後,戊○○大部分是回答『對』或『嗯』,但紀錄在筆錄上卻是回答他陳述的內容,為何如此?)當時戊○○是回答『對』或『嗯』,我們認定他的回答與我們問題的內容相同,所以我們才這樣紀錄」、「(當時戊○○回答是否是出於自由意志?)是的」、「(戊○○在製作本件筆錄時,態度是否愛理不理?)是的」、「(你說的複製貼上詳細方式?)我複製貼上之後,內容稍微有根據戊○○的口吻修正」、「(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未出現將問題複製於回答處的情形你說你將甲○○的問題複製貼上,意思為何?)甲○○問的時候,我在紀錄,他問戊○○的時候,甲○○會重複戊○○回答的內容,我再修飾」、「(甲○○問的時候,你是否就會把問題先打在電腦上?)是的」、「(是否之後再就電腦上的問題複製修正?)不是,是甲○○問完之後整理被告的回答,再讓我紀錄在筆錄上,實際上並沒有複製的情形,我是將甲○○整理的回答直接紀錄」、「(被告回答之前就紀錄還是被告回答之後紀錄?)製作筆錄之前,甲○○已經與戊○○就犯罪事實簡單詢問,我就已經先將問題稍微打好,甲○○問完之後,戊○○每次都回答『對』或『嗯』,甲○○會再覆誦一次,我就把甲○○所覆誦的內容,再紀錄在戊○○的回答上」等語(見本院卷96年
3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在卷,則被告戊○○於接受上開警詢筆錄之詢問時,應未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被告辛○○於接受上開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時,雖「檢察官要求法警將被告庚○○、戊○○、鄭裕峰三人帶離偵查庭,在法警動作之同時,檢察官對被告庚○○說『庚○○,你再看沒有用啦,好不好,我今天是押定你了』」屬實,然檢察官當時所稱「押定你了」係針對被告庚○○乙人而為,並未及於在場其他被告(包含被告辛○○在內),且鄭裕峰、被告庚○○、戊○○3人經法警帶離偵查庭後,當時亦同時在場,並在被告辛○○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稱其有因檢察官上開舉措,致影響其當天之陳述等語,而被告辛○○上開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後,亦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案,此有辛○○95年7月15日之證人結文乙份可憑,被告戊○○、辛○○2人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則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及被告辛○○上開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鑑定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帶云云,因被告戊○○上開警詢錄音帶業據本院於95年5月25日進行勘驗,並詳細記錄在卷,且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並已逾本件辯論終結之期日,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庚○○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雖認「勘驗結
果: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全程錄音時間為118分20秒,就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庚○○承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四包及槍彈等均係其所有,於警方前去敲門時丟棄在板橋往中和北二高東西向快速道路上,並於警員詢問其『你及劉玉鈴有無將毒品拿往廁所沖掉』時,先答稱有,嗣於警員再詢問時改稱沒有,嗣於警員再詢問時又改稱有。被告庚○○就警員第一次詢問其『你及你女友劉玉鈴有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時,先答稱沒有,嗣於警員再詢問時改稱『我們有販賣』,再改稱『對,我啦,是我有販賣』,並承稱於93年7月14日19時01分在中和市○○路○○○號13樓之5以兩千元販賣安非他命兩公克給被告戊○○一次,並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他人。警員在詢問被告庚○○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癸○○時,被告答稱沒有,警員再質疑被告庚○○為何癸○○有指證向其於93年7月14日下午12時許以壹仟元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庚○○仍稱沒有販賣給癸○○,並稱癸○○有欠他錢,是他的仇人,並曾打過癸○○,警員再質疑被告有無證據證明有上述仇隙,被告庚○○答稱沒有證據。嗣後,警員再詢問被告庚○○有無與被告劉玉鈴一起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庚○○僅承認自己有販賣上開安非他命兩公克給被告戊○○一次,否認販賣海洛因。警員再質問被告庚○○稱『為何劉玉鈴、你的好朋友戊○○皆供稱你和他們一起販賣海洛因呢?』,被告庚○○答稱『有』。警員再提示93年6月27日、93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給被告庚○○閱覽,詢問被告庚○○有無和『阿忠』約在中和市○○路達成交易,及和『 阿南 』約在中和市○○路、新生街青山賓館達成交易,被告庚○○則稱『對』、『沒錯』,警員繼而詢問被告海洛因來源、價錢,被告庚○○答稱係向『阿宏』以1錢3.6公克壹萬元購入兩次,賣出之價格為1錢一萬五千元。被告庚○○第二次警詢筆錄內之記載,應與其於警詢錄音中之陳述意旨相符。詢問被告問題之警員於詢問時,語氣尚稱平和,惟於被告庚○○稱癸○○有欠他錢,是他的仇人,並曾打過癸○○,並稱沒有證據證明時,警員於詢問過程中有時有語氣中顯得不耐之情形,之後於詢問被告庚○○有無販賣海洛因時,語氣則回復前述之平和。該警員於上開詢問被告庚○○之過程中,並無對被告庚○○施以強暴,或對被告庚○○告以應如何陳述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脅迫之情事。全程詳細之詢答內容,詳如附件譯文所載」;被告辛○○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亦認「勘驗結果:經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全部錄音時間約20分40秒,詳細詢答內容之譯文如附件所示。錄音過程中,並未聽到打字聲音。除警詢筆錄第5頁第4行『有時他們二人送貨有時是我送貨』外,其餘詢答內容應是詢問人及回答者分別依已製作好之記載內容詢問及回答,上開『有時他們二人送貨有時是我送貨』,則是警員問『由他們叫你代為送貨,是嗎?代他們二個送貨,對不對?』被告辛○○僅答稱『有時候』」等情綦詳,此有本院95年8月10日、11月2日之勘驗筆錄及其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庚○○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確曾於95年7月14日23時55分許,因後腦左側受有淺部創傷3×2.5公分,經送往中英醫院急診,此有被告庚○○上開傷部照片3紙及中英醫院95年3月3日(95)中醫字第02
7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影本乙份 可佐 ,足堪認定(按被告庚○○後於95年7月16日1時19分許,再經第2次前往署立台北醫院急診),雖被告庚○○及證人即警員丙○○、丁○○2人就被告庚○○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經過,雙方各置乙詞,然警員就被告庚○○當時受有上開傷害之極為重要事項乙節,竟未於警詢筆錄中詢問發生之原因、經過,並詳細記錄在卷,是被告庚○○辯稱其於遭警查獲後所接受製作之上開警詢筆錄並不具「任意性」等語,即非無可疑,而不足為信;而被告辛○○上開警詢筆錄中,除「『警詢筆錄第5頁第4行『有時他們二人送貨有時是我送貨(按上開『有時他們二人送貨有時是我送貨』,警員當時是問『由他們叫你代為送貨,是嗎?代他們二個送貨,對不對?』被告辛○○則僅答稱『有時候』)』外,其餘詢答內容應是詢問人及回答者分別依已製作好之記載內容詢問及回答」,更與警詢筆錄詢答、記載方式,應以一問一答記錄之規定相違,是揆諸上述,被告庚○○及辛○○2人上開警詢筆錄所述,應均不具證據能力,至為灼然。
㈢93年7月14日20時許,警員持搜索票欲前往被告庚○○上開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時,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查獲被告戊○○疑似與鄭裕峰進行毒品交易,經被告鄭裕峰同意後,前往其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3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
2包(總淨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驗餘淨重
4.9316公克)、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乙台、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具(另有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現金5300元(另有扣得鄭裕峰當天交付戊○○之現金1000元);再於同日23時許,經警在庚○○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5住處內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總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總驗餘淨重0.164公克)及電子磅秤乙台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影本、被告戊○○所簽立搜索同意書各乙紙、被告2人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3、13樓之5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之上開海洛因
6包(總淨重1.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驗餘淨重
5公克)、現金5300元、分裝袋10只、0000000000號動電話乙具及電子磅秤2台,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分別確係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局93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651號及該中心94年8月8日(94)安鑑字第02018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
㈣被告 黃永黃 上開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不僅業據證人壬○
○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其均供前具結後證稱:「(毒品來源?)跟 阿龍 買的,....」、「(跟阿龍買何種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跟阿龍買過幾次?)通常都一起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買了5次」、「(從何時開始買?)93年間,....」、「....,而之前我就已經先打電話向阿龍購買1000元海洛因,要自己施用海洛因,阿龍將我要買的海洛因拿給我,地點在板橋市○○街萊爾富便利商店,....」、「(阿龍出事情了是何意?)應該是阿龍有假釋撤銷後的殘刑,被警察抓了」、「(吸毒的不會只吸1、2次?)是5次,他拿錢給我,我再去向阿龍拿毒品,....」、「(你之前是跟阿龍買的?)阿龍入監之前我大概跟他買了5次,時間為93年,有時跟他買海洛因,有時跟他買安非他命,大概都買1、
2千元」、「(何人為阿龍?)即為照片中庚○○之人」、「(你跟阿龍買毒品時都在何處?)在他中和的住處買的,即是阿龍之前被交保5萬元的那一次的查獲地點,是在中正路755號13樓之5跟他女朋友 小芩 一起被查獲的,另外同案還有一名叫戊○○的,我跟戊○○認識不久,他是住萬華西門町附近」、「....,我去都只是跟阿龍購買毒品而已」等語明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5號95年12月27日、96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及其結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23日93年板檢博揚聲監字第000279號通訊監察書及其所附93年5月3日8時6分23秒之監聽譯文「甲(即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喂! 龍仔 嗎?乙(即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甲:你昨天怎麼跟我裝孝維,我打給你都沒回應。乙:你是誰?甲:我 阿和 啦。乙:我現在在中和,我昨天睡著了。甲:中和那裡?乙:景平路。甲:景平路那裡?幾號?我一樣一張軟的一張硬的。乙:以前抄給我的沒這支電話,以前抄的是0916那支。甲:0916那支掉了。乙;你是阿?甲:我是 阿來 他朋友阿和啦。乙:你要幾張?甲:我一樣一張軟的一張硬的啦。乙:好。」相符,且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經本院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之結果,自93年4月4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確係由壬○○申請使用之門號,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3日覆函乙紙可稽,另證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時亦供稱:「(由他們叫你代為送貨,是嗎?代他們二個送貨,對不對?)有時候」、「(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是庚○○、戊○○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庚○○拿給我,叫我丟的」、「(庚○○、戊○○有販賣毒品嗎?)有,他們兩個都有,我有幫他們接電話,他們在電話中說要買『男』或『女』,或『硬的』、『軟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我有時會請他打給戊○○,我有幫他們送東西過去,送過二、三次,大概是從5月開始,是在中和市○○街、新店安坑等處,都收一、二千元,錢是交給庚○○」、「(與庚○○是何關係?)是男女朋友」、「(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96年11月2日勘驗譯文及93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9、10頁),均相符合,復有在被告戊○○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3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
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驗餘淨重4.9316公克)、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乙台、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具(另有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現金5300元(另有扣得鄭裕峰當天交付戊○○之現金1000元)及在被告庚○○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5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4包(總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總驗餘淨重0.164公克)及電子磅秤乙台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辛○○、證人戊○○2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未曾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云云,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係與被告庚○○合資再由被告庚○○出面向「阿宏」購買毒品施用計5次,並非直接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施用云云,惟被告辛○○、證人戊○○、壬○○3人上開供述之詞,不僅均核與其等3人分別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之內容,相互矛盾,有如上述,並核與上開93年5月3日8時6分2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亦如上述,是被告辛○○、證人戊○○、壬○○3人上開供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庚○○或卸免己責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上開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庚○○、戊○○2人上開事實一、㈢及㈣之犯行,亦據
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你電話幾號、行動?)行動0000000000、還有一支是0000000000」、「(二支嘛?)對」、「(我問你喔,昨天警方於何時何地經你同意當場查獲何事?何時?)昨天」、「(昨天是8點、晚上8點啦?)8點」、「(晚上嘛,晚上8點?)對」、「(你是剛住進那裡?)對」、「(警方於93年7月14日20時於中和市○○路○○○號8樓之3,你的住居所經你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於屋內查獲管制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毒品而將你帶案偵辦。事實是這樣嘛,等一下我會給你解釋這些東西怎麼來?OK嗎?是不是這樣,事實是不是這樣?)對」、「(對嘛。來我問你喔,警方於現場當中查扣什麼東西?在你身上是查行動電話二支,對不對?)對」、「(新台幣6300元,剩下的都在家裡的?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對…對…是」、「(C360。另外一支是0000000000,是不是還有一支0000000000這支,這支是什麼MOTOROLAV3688?)對,....」、「(剩下這些都是在房間裡面抄到的嘛?對不對?)對」、「(阿龍是庚○○嗎?)對」、「(你和庚○○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你算平常時幫他賣毒品,所以提供你吃住就對了?)對」、「(也給你零用錢就對了?)對」、「(你賣那個是什麼,4號仔是多少,0.
3公克1000塊?0.3克1000塊,是不是?他就1小包1小包裝好給你,那大概就是4號仔0.3克1000塊?)嗯,大概吧,因為我沒有記」、「(就大概差不多嘛,我們剛剛算出來,啊那個安非他命0.6公克1000塊?)差不多」、「(你賣給不特定人就對了?)嗯」、「(就庚○○提供你吃住、給你零用錢,然後給你吃免錢的安非他命這樣,是不是?)對」、「(你賣多少錢,錢都交給他就對了?你賣多少錢、你賣多少錢,錢全部都交給他就對了?)嗯嗯」、「(錢全部給他這樣?)對」、「(你何時開始幫他賣的?啊何時開始?)6月份」、「(6月初喔?6月幾號?)對」、「(詳細日期不知道?)不曉得」、「(大約6月初就對了?)對」、「(開始賣到今天就對了,開始迄今就對了?是不是?)對」、「(開始販售到現在就對了,是不是,大聲一點,是不是?)我從6月9號跟他開始接觸到現在」、「(對阿,大概幾次啊?大概幾次?)我跑沒幾次啊,那實際上的金額你要我去知道我真的」、「(對啊,大概多少啊,我說是大概而已啊?詳細金額多少?你經手的多少?)我的部分才
1、2萬塊」、「(庚○○總共給你多少錢?)錢的問題我真的不知道啊」、「(你算說差不多2萬嘛?)算吃飯算吧」、「(來我問你喔,警方於93年7月14日23時0分經你帶同前往中和市○○路○○○號13樓之5查緝上手喔,查獲的犯嫌庚○○是否確為請你販售毒品之人?是不是?是嗎?)是」、「(來我問你,你跟庚○○有無仇恨糾紛?)無」、「(有什麼仇恨糾紛?)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25日勘驗譯文)明確,亦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時亦供稱:「(由他們叫你代為送貨,是嗎?代他們二個送貨,對不對?)有時候」、「(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是庚○○、戊○○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庚○○拿給我,叫我丟的」、「(庚○○、戊○○有販賣毒品嗎?)有,他們兩個都有,我有幫他們接電話,他們在電話中說要買『男』或『女』,或『硬的』、『軟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我有時會請他打給戊○○,我有幫他們送東西過去,送過二、三次,大概是從
5月開始,是在中和市○○街、新店安坑等處,都收一、二千元,錢是交給庚○○」、「(與庚○○是何關係?)是男女朋友」、「(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96年11月2日勘驗譯文及93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第9、10頁)相符,有如上述,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15日93年板檢博揚聲監續字第00022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所附93年6月27日23時45分46秒之監聽譯文「甲(即『阿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喂,我阿忠,在忙嗎?我現在可不可以到你那邊先調兩錢?兩錢!對,你那裡剩大概一錢半,跟我上次拿的一樣嗎?我板橋這個阿忠,檯仔間的阿忠,你現在身上有嗎?你在那裡?在這裡而已,中和的中山路,好,我等你電話。乙(即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喂,你好。還好,兩張嗎?兩錢,女的嗎?我看看我這裡剩大概一錢半,裝待會兒我要回去,大概沒問題,阿忠你是?我了解,了解,我半個鐘頭回去,有,我在中山路,是中和的中山路,我二十分鐘內打給你好不好,好」、93年6月30日20時7秒之監聽譯文「甲(即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喂,你好,我是阿龍,誰打電話給我? 阿狗仔 ,你好,有,新生街,中和員山路旁邊這裡,買多少?你不是都用 查某 的嗎?要多少?多少?拿二張好嗎?軟的不一起處理嗎?順硬一起處理嗎?好啦,好啦,你大概多久可以到?,新生街180號,好。乙:(即『阿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阿龍嗎?我阿狗,你好,你那邊有沒有硬的,你在那裡?新生街在那裡?過去跟你買一些,沒有啦,是我朋友要的,要用查埔的,拿一角好不好?拿一仟元,拿一張啊,不好意思,他沒帶那麼多錢,軟的晚一點處理,大約十幾分鐘,新生街那裡?好,OK」等語綦詳,復有在被告戊○○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3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驗餘淨重4.9316公克)、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乙台、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具(另有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現金5300元(另有扣得鄭裕峰當天交付戊○○之現金1000元)及在被告庚○○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5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4包(總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總驗餘淨重0.164公克)及電子磅秤乙台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辛○○、證人戊○○2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詞,辯稱其等2人未曾與被告庚○○共同販賣過毒品云云,另「阿忠」、「阿狗」2人亦均因年籍不詳;而無法傳喚到庭,惟被告辛○○、證人戊○○2人於上開所辯,不僅均核與其等2人分別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之內容不符,有如上述,且被告辛○○、戊○○2人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被告辛○○、證人戊○○2人上開改稱之詞,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庚○○及卸免己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阿忠」、「阿狗」2人先後於上開時間撥打給被告庚○○或接聽由被告庚○○所撥打來之電話,並分別對話如上開內容所示,而被告庚○○先後與「阿忠」、「阿狗」2人上開對話之內容,不僅均核與業據本院認定在卷之壬○○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之電話對話內容(諸如軟的、硬的、幾張及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等)相同,且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與戊○○、辛○○2人先後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被告辛○○、證人戊○○2人分別於上開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內勤訊問時供述明確,亦如上述,是被告庚○○、戊○○2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庚○○、戊○○2人上開事實一、㈢及㈣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及被告戊
○○上開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上開事實一、㈠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㈡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戊○○2人上開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㈣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2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37條、第51條、第56條、第64條、第65條有關法定罰金刑、褫奪公權、定應執行刑、連續犯、死刑減輕、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按連續犯係經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第33條、第51條、第56條、第64條、第65條及修正後第37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6條、第64條、第65條及修正後第37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2人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庚○○上開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則依法均不得加重)。被告庚○○上開事實一、㈡先後2次同時販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包予壬○○施用之行為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庚○○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及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㈢、㈣之犯行,與被告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計3次、6次及乙次、乙次,價額、重量均非屬龐大(即
0.3公克至7.5公克不等),且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各有6包(總淨重1.28公克)及11包(總驗餘淨重5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情節以觀,似嫌法重情輕,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又被告庚○○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1年
7月24日起算執行,至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則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2年3月12日起算執行,至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等
2人復於5年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公告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竟為圖一己私利,先後與被告辛○○共同販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牟利,已嚴重損及國人健國、社會安全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再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6包(總淨重1.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驗餘淨重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在被告庚○○上開住處內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乙台為被告庚○○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戊○○上開住處內扣案之上開分裝袋10只,則為被告庚○○所有供上開犯罪預備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戊○○當天同時另遭警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乙台、現金6300元及0000000000號動電話乙具,因均非屬違禁物,復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一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庚○○販賣上開事實一、㈠至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計33000元(即3000元+4000元+25000元+1000元=33000元)及被告戊○○販賣上開事實一、㈢、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計26000元(即25000元+1000元=26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2人與本件共同正犯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被告辛○○另於93年6月30日及7月14日20時許,先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乙包予「阿南」及鄭裕峰施用,而藉此圖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鄭裕峰施用過,鄭裕峰於93年7月14日交1000元給戊○○,係之前向伊借款還的錢,與販賣毒品無涉等語;被告戊○○則辯稱:93年7月14日20時許,鄭裕峰雖有交1000元給伊,惟伊並不知該1000元係作何用途,伊以為是要清償之前欠庚○○的債務,伊收下後準備上樓去問庚○○,惟即遭警查獲,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裕峰施用。經查:
㈠93年6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部分: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不僅業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在卷,有如上述,且揆諸被告庚○○與「阿南」於93年6月30日22時57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阿南」雖有問被告庚○○「你那邊有沒有查某仔的?」等語,此有上開93年6月15日93年板檢博揚監續字第00022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所附93年6月30日22時57分26秒之監聽譯文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該次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攸關交易海洛因之重要事項,諸如價格、重量等,而「阿南」其人,亦始終無法到庭作證,另被告戊○○係自93年6月間起,始住居在由庚○○免費提供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3內,而參與共同販賣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本院認定明確,亦如上述,是僅憑被告庚○○與「阿南」於93年6月30日22時57分26秒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以觀,似仍不足逕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施用,至為灼然。
㈡93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裕峰施用部分: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不僅亦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在卷,有如上述,且證人鄭裕峰雖於警詢中證稱其當天係要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才交付上開1000元予戊○○收受云云,業據證人鄭裕峰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係要還錢給庚○○,才交上開1000元給戊○○等語,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除證人鄭裕峰個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述之外,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諸如扣案之交易毒品、監聽譯文等為憑,且證人鄭裕峰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改稱其詞,亦如上述,是僅憑證人鄭裕峰個人上開先後矛盾之單一指述之詞,似亦仍不足逕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裕峰施用,至為顯然(按鄭裕峰於93年7月14日2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所交予被告戊○○之上開現金1000元,既非被告2人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均查
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其等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第64條、修正前第6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