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14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杭州街而通過民族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訴外人 李淑芸 穿越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竟閃避不及而將李淑芸撞倒,致李淑芸受有右股骨轉子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手術4次,共住院58日,術後住安養機構療傷。被害人李淑芸嗣於受傷6月餘後死亡。李淑芸因上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2,249元、看護費用131,460元、安養費134,790元、救護車運送費800元、醫療用品費1,832元,總計370,131元,上開費用均由李淑芸之子即原告代為支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就醫療費用102,249元、救護車費用800元、醫療用品費1,832元等均無意見,惟安養費請求金額過高,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9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需看護3個月(即至94年6月9日止),逾此部分顯非需要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淑芸於94年2月18日14時35分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58號刑事卷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2,249元等情,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0頁),本院觀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受傷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惟經本院審核計算,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總和為102,085元,於此範圍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李淑芸於受傷後,住院醫治期共58日,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得請求看護費用131,46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超出94年6月9日後之看護費並非必要等語置辯。經查,看護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致其需另請他人照顧生活,而需支出額外之費用,本院審酌李淑芸受傷時已75歲高齡、所受之傷勢等情,認顯無法自理生活,其主張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核屬有據。按李淑芸4次住院治療期間(分別為94年2月
18日至同年3月4日共15天、同年3月14日至31日共18天、同年5月31日至6月16日共17天、同年7月1日至7日共
7天,合計57天)其住院均係為開刀之治療,顯需他人看護照顧,是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7天。又原告於6月4日至6月15日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為12,960元,7月3日至7月7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500元,此有代收費用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開57天自應扣除此17天,另40天原告主張以時薪90元計,以一天24小時看護而論,每日為2,160元,惟一般看護費用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元,是原告主張每日為2,16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40日總計為80,000元(2,000x40=80,000),是看護費用總計為97,460元(12,960+4,500+80,000=97,46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安養費134,790元:原告主張李淑芸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起
居,家人亦因工作及家庭因素,不能日夜照顧,除住院治療外,自94年3月至同年8月均住安養中心療養,計支出安養費134,7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7張為證,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李淑芸於94年3月4日至3月
31日住於安養機關,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稽(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0頁),惟經核李淑芸之住院記錄,其於94年3月14日至31日係住院治療,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附民卷第15頁),李淑芸既住院治療實不可能再同時居住於安養中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以原告提出之3月份自3月4日至31日之安養費用為16,800元,則每日為600元(16800÷28=600),扣除住院期間,則3月份支出之安養費用應為6,000元(10×600=6,000),是原告所支出之安養費用分別為3月6,000元、4月11,000元、5月18,000元、6月22,950元(12450+10500)、7月20,100元、8月24,940元,總計為102,
990元,依高屏地區安養中心行情約每月15,000元至3萬餘元不等,原告所請尚屬合理,被告抗辯金額過高,顯屬無據。是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救護車運送費800元、醫療用品費1,832元:原告主張94年
7月29日僱請救護車搭載李淑芸從安養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大腿骨折,支出800元;另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8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請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305,167元(計算式:102,085+97,460+102,990+800+1,832=305,167)。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