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95年1月28日7
時許之犯行部分,下稱:第一次犯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
判例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第
170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服勞役: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易服勞役,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規定,變更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除有法律之形式變更外,亦有法律之實質變更。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較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就折算標準而言,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
1年,可知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折算標準與期限之交錯:修正前、後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本件依本院所定之罰金數額,經折算後,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前後三次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詞、舉動騷擾其前配偶,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所實施之行為尚屬輕微,且係因家庭經濟或家事等因素所造成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