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杯盤壹組、骰子叁顆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杯盤壹組、骰子叁顆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杯盤壹組、骰子叁顆均沒收。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杯盤壹組、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營利,以每日向莊家抽頭新台幣(下同)200元或每二日向莊家抽頭共500元之代價,自民國96年1月底之某日起,在每日下午14時許起至晚間19時許,基於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之故意,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泉興路口「炸蚵嗲攤」後方小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丁○○於96年2月6日下午約15時許,以其所有之杯盤1組、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與現場之丙○○及其他不詳賭客賭博財物,賭法係由丁○○做莊,其他賭客以現金5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1至6之號碼,繼由丁○○將骰子3粒放入杯盤內搖晃,至骰子停止時,依骰子正面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押中骰子呈現之號碼,丁○○依該人所押中骰子之顆數,以押中1顆賠償1倍(依此類推至3倍)之比例賠償,若未押中,賭客所押注金額悉歸丁○○所有,丁○○並於當日交付200元之抽頭費予乙○。丁○○復另行起意,於96年2月
8日下午約15時許,以上開賭具及賭博方式,與現場之甲○○及其他不詳賭客賭博財物,嗣於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杯盤
1組、骰子3顆。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乙○係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泉興路口「炸蚵嗲攤」後方小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欲判斷是否構成集合犯,除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號、第1168號、90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營業性行為將反覆實行,係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且查被告乙○自始即基於單一營利犯意,而在96年
1月底之某日起至96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之密接期間內及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營利犯意,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依社會通念,將之評價為一罪尚稱相當。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乙○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核被告丁○○、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丁○○所犯二次賭博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與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為社會問題肇生之源;惟其時間尚短,所得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抽頭方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丁○○、丙○○與甲○○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丁○○前已於86年與93年間各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及1,000元,竟又於96年間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甚深,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丁○○宣告多數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末查,本件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啟自新。
五、末扣案之杯盤1組、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撲克牌10張,是不知名人士遺留於現場之物,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亦非供被告丁○○、丙○○與甲○○等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26號第8頁96年2月
8日偵訊筆錄),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