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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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度12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2月18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9月7日。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底起至94年1月11日止,在桃園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吸食毒品之方式,平均大約一天施用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於94年1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同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同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月12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度12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2月18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
9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確定,縱本次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4年1月11日曾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業經修正,然本件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新舊法關於累犯規定之部分,其處罰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法律變更,應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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