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外處沿臺南縣官田鄉大崎村一未命名之農用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官田鄉大崎村大崎三十八之一號家中,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農用道路大崎村藝術高幹七七右六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水順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反方向而來,因該農路狹窄,且該地點又有幅度頗大之轉彎,乙○○○之機車於轉彎後,突見劉水順之機車迎面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載之棧板與劉水順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劉水順人、車倒地後,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何 明穎 、 謝宗明 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均係執法人員,尤無對其等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違背其等意志而為之陳述之必要,足見証人 何明穎 、謝宗明二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所騎機車後載之棧板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何明穎、謝宗明之證詞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與蒐證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一六四七號函檢送之台南區九五0三四八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五二0號函等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騎乘之機車的確未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另伊機車後載之木板亦未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擦撞,被害人係自行跌倒,伊當時有靠道路右邊行駛,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騎機車或其機車後載之木板是否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茲查:
1、証人即警員謝宗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証稱「(問:告訴人稱車禍發生那天你有聽到乙○○○她講說她的車子有碰到劉水順的車子,當初你是如何聽說?)答:我到現場時我先拍照畫圖,乙○○○先告訴我她從那邊過來沒有發生碰撞。我看前車輪左側及後照鏡底座有撞擊痕,我說妳否認沒有關係,我會去醫院看傷者,問有沒有撞擊,如果對方說有,我就要把你的車子扣下來三個月查證,他就說他要載水果,車子一定要載回去。我跟她這樣說之後她才說她有撞到」等語(見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卷宗第十八頁筆錄),另証人即警員何明穎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問:在你初次到現場製作筆錄時,你是不是有聽到乙○○○說她有撞到劉水順?)答:沒有。我是問乙○○○說既沒有撞到,為何你車子後面的木柴有痕跡,會不會是妳自己有去撞到?她都沒有回答我,我再問她說妳的車子有沒有頓一下?她說好像有感覺」等語(見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卷宗第十七頁筆錄),惟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則否認有上開情事,辯稱「我當時駕駛MSI-七0九號重機車沿村道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時,事故前有看見CF八-八八0號重機車自村道東西向駛來,對方看見我車突然煞車,我就見對方人車倒地,我車未與CF八-八八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問:警方於現場詢問你車有無與對方車發生碰撞,你於現場自稱你車子後方載運水果的板子左側有跟對方碰撞到,你作何解釋?)答:因為我害怕車子被警方扣留在派出所,所以我才自稱車子後方載運水果的板子左側跟對方碰撞到」(以上見相驗卷第五頁及第六頁所附警詢筆錄)、「(問:為何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說可能是你機車後座的木板去碰撞到死者之車子?)答:是因為在警察局時警察有嚇我,那個三組的說要把我關三個月並叫我在機車旁拍照。我說會不會是他有撞到我的木板?難道我會不知道嗎?我是遠遠的就看到他在那邊轉彎要進來了。之後就看到他摔下去很長的距離」(以上見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卷宗第五頁筆錄)、「(問:是不是如何明穎所講?)答:不是,我沒有回答他說有感覺車子頓一下,我是回答說沒有,他可能沒有聽到」、「(問:是不是如謝宗明所言?)答:沒有。我沒有說我有撞到他,因為我大老遠就有看到劉水順過來了,我有閃他所以沒有撞到他」(以上見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卷宗第十八頁筆錄)、「我騎乘在路邊,我沒有和被害人發生擦撞」、「我的機車沒有頓一下。我沒有撞到被害人」(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警察機關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是否確曾供稱「伊所騎之機車確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等語及如有供述,上開供述是否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已非無疑,另縱認其於警察機關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確曾供稱「伊所騎之機車確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等語,惟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除遺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外,並無二車碰撞後散落之碎片或其他掉落之物品,另依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害人所騎機車除換檔踏板係因機車倒地滑行後造成扭曲外,其餘部位均無任何損壤或擦撞痕跡,設若被告所騎機車或其機車後載之木板確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衡情肇事現場應無未留下二車碰撞後散落之碎片或其他掉落之物品之理,另被害人所騎機車亦無未留下任何可疑之擦撞痕跡之可能,此外參酌:①、本件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均無擦撞之痕跡乙節,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七三一七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卷宗第三十一頁),設若被告所騎機車或其機車後載之木板確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衡情豈有二車均無擦撞痕跡之理?②、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伊並未受傷等語,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死傷人數」欄,亦記載「死亡人數一人,受傷人數零」等語。--等情,足見本件依現場所遺留之種種客觀証據所示,均不足證明被告所騎機車或其機車後載之木板確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之情形至明,足証縱認被告於警察機關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確曾供稱「伊所騎之機車確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等語,經核該等自白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伊所騎機車或其機車後載之木板並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
2、本件將採自被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前輪左側避震桿螺絲凸軸上之白色塑膠纖維一片與採自被害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白色塑膠纖維一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二者為「相似」乙節,固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七七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惟依該鑑定書所載,上開鑑定內容僅認定自被告機車上所採得之塑膠纖維與自被害人機車上所採取之塑膠纖維均檢出「聚乙烯樹脂」成分而已,而非認定被告機車上所採得之白色塑膠纖維,係因與被害人機車車身上之白色塑膠部位相撞擊後所殘留之物,且設若被告所騎機車前輪左側避震桿螺絲凸軸上之白色塑膠纖維確係因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所殘留,衡情被害人機車上之白色塑膠板必定留下極為明顯之撞擊痕跡,方屬合理,乃依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非但無相對應之撞擊痕跡,且白色塑膠板部分亦無任何破損之情形,另上開鑑定結果是否足以証明MSI-七0九號機車確有與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乙節,經本院向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認「至於二車是否有擦撞,尚需配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偵查情形(如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疑似撞擊點之相對高度是否有發生撞擊之可能、是否確有因該次撞擊所轉移之物質等)審慎綜合研判」等語等情,亦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八六七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顯不足資為被告所騎機車確曾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之不利依據至明,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五一00一二三四號函認「依鑑定結果確定兩車確有擦撞之事實」等語(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3、被告就其機車車身左前方塑膠板何以破裂所為之供述,或稱「那是我車掉入農田所造成的」(見相驗卷第六頁所附警詢筆錄),或稱「我車沒有任何受損」(見相驗卷第六頁所附警詢筆錄),或稱「被告的機車擋風板是倒地的結果,並非碰撞所致」(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辯護人供稱)),或稱「在車禍發生一年多之前就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筆錄),因而致其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惟查上開諸多供述中並無一語提及破損之原因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相撞所致,且本件依前所述,肇事現場並無二車相互撞擊後所遺留之碎片或掉落之物品,是自難因被告就其機車車身左前方塑膠板何以破裂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相互擦撞。又被告機車後載之木板,其中角落部分雖有剝落之痕跡,然亦無法證明係肇事當日所產生之痕跡,此觀諸被害人機車上或被害人身上並無相對應之撞擊痕跡及道路上並無掉落之木板碎屑等即知,足見上開木板角落之剝落痕跡,應非本次事件所致,併此敘明。
4、本件肇事地點,被告機車停放處路邊水泥坡崁直角處,有一長條型約十餘公分左右之白色刮痕及二處呈短條狀且與被告機車顏色相同之藍色痕跡乙節,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惟依該痕跡之長度與規模觀之,不似機車撞擊倒地後所造成之滑行痕跡,且依前所述,本件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所騎機車確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相互擦撞,足証被告辯稱上開痕跡係伊將機車停放後倒地所造成之痕跡等語,應屬可採,是自難依上開痕跡即遽認被告所騎機車確有撞擊後倒地滑行之情形。又證人即警員謝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前車輪左側及後照鏡底座有撞擊痕」等語(見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卷宗第十八頁筆錄),惟該所謂「撞擊痕」,並非新痕,此觀諸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七三一七一號函,其內所載「雙方之機車又無擦撞之痕跡」等語即知(見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卷宗第三十一頁),且依前所述,本件於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上並無相對應之撞擊痕跡,足見證人謝宗明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相互擦撞之不利依據,併此敘明。
5、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靠右行駛,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劉水順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靠右行駛,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台南區九五0三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續卷第十頁),另經送請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乙○○○與劉水順各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彎道路段均未減速慢行,且兩車交會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五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續卷第十七頁),惟查: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其主要前提係認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相互擦撞,因而為上開認定,惟本件依前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相互擦撞,爰未採用鑑定及覆議意見,併此敘明。
6、另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寬四.七公尺,肇事後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倒於北側路邊,車頭向北,前輪距北側路邊0.二公尺;自機車右側距北側路邊二公尺處起,有一向西北方向延伸之長一.八公尺之刮地痕,另被害人所騎機車前輪右側三.七公尺,距北側路邊0.九公尺處,有被害人所遺血跡一處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機車則係停放於南側路邊,現場並無二車撞擊後所遺碎片或掉落物品,亦無被告機車所遺刮地痕或煞車痕,足見依上開肇事後現場所遺刮地痕、血跡及機車停放等位置以觀,本件被害人機車行駛之路線應更接近南邊而靠近道路中心處,而依前所述,被告所騎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復未發生碰撞,由此應可推知被告之機車應行駛在系爭道路中心線右側,接近路面邊線之位置,而非靠近道路中央位置至明,是自難謂被告騎乘機車有何未靠右行駛或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
7、又本件肇事地點係一彎道,就被告行車方向而言,可藉由被害人機車倒地附近路旁之反光鏡清楚看見對向被害人行車方向之道路,亦可自被告行車方向道路路旁之林木空間看見對向被害人行車方向之道路,就被告行車方向而言,其視距應屬良好;另就被害人行車方向而言,除可藉由上開反光鏡看見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外,完全無法看見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就被害人行車方向而言,其視距應屬不佳乙節,有原審法院前往肇事現場勘驗時所拍之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另參酌本件依前所述,肇事現場非但無二車撞擊後所遺碎片或掉落物品,亦無被告機車所遺刮地痕或煞車痕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所騎機車或其機車後載之木板確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前即已看見被害人機車駛來及伊當時車速僅時速二十公里等語,應非無據,是自難謂被告有何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8、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蒐證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除足以証明上開所引肇事後現場之客觀情形及被害人確係因騎乘機車倒地不治死亡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騎機車或其機車後載之木板確曾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亦不足以証明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是自難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9、依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所騎機車或其機車後載之木板確曾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另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騎乘之機車確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另伊機車後載之木板亦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及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據以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且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捨棄傳訊証人甲○○(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筆錄),爰未傳訊証人甲○○,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