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現有資產為三十五萬元,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有資產甚多,已不足清償債務,且已停止支付,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條之規定,顯已具有破產之原因,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五萬元,尚有三十萬元,伊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子一女,依內政部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其每月須支出九千二百一十元,加上自己生活費用九千二百一十元,仍有資產可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債權人對其薪資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連利息都不夠,根本無法清償本金,將使抗告人永遠背負債務,債權人亦無法受較多清償。若經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不但可以迅速處理債務,使債務人獲得重生之機會,債權人又得以經由破產程序獲得更多利益,足證抗告人更應以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原裁定顯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足參。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信用及能力均有未迨後,仍無法清償始足當之。又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承其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三
萬五千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抗告人年僅三十歲,尚得工作約三十年,且與其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審酌其年紀、職業、信用、財產狀況、及其所陳年薪四十二萬五千多元等情況,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互核,雖其一時給付困難,然其苟能知所警惕,善用手邊現有財物及日後信用能力,再加上自身日後努力,客觀而言,難遽認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蓋抗告人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參酌一般強制執行對薪資之執行均採扣薪三分之一,則抗告人及其家屬仍有可供生活之需,債權人仍有可受償之機會。反之,苟准抗告人之聲請,其所積欠之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若再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致抗告人現有之財產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幾無受分配之機會,參酌上揭司法院解釋、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意旨及說明,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該程序之必要。
㈡復按破產程序,事涉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利益,其
程序進行所需時間、費用相較於破產上和解為甚,是法院宣告破產之際,應謹慎權衡其必要與實益性,以實踐債權人與債務人最大權益之調和,以免破產程序耗盡破產財團,對債權人無利益可言,對債務人又受有失權之虞慮及社會成本之耗費,見諸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本斯同旨。次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破產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因破產制度有使財團債權於程序終結,發生請求權消滅之結果,是使債務人有藉此免除清償義務之道德危險,此隱憂於自然人聲請破產時更甚於法人,是倘若有和解可能者,法院自得駁回破產之聲請,以維公平。另併參酌新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該法採強制協商前置主義。目前此條例雖為現行破產法所未規定,然若債權人有提供協商機制平台予債務人,則基於必要性考量,法院得不准許破產之宣告。經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借款契約債務,且抗告人亦自陳曾就其對於債權銀行之債務聲請債務協商。則本院以為,抗告人既與債權銀行參與債務協商,且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考量,應不予逕予准允宣告破產為宜。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