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林雅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92,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69、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另於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與原訴均係
基於同一服務契約所生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5月間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
),約定自92年8月起由原告及聯安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
駐衛保全、行政管理、清潔維護等工作,並陸續簽約至96
年7月31日止。至96年7月31日系爭契約到期時,兩造均
無不續約之通知,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於96年12月31
日因事故提前解約。此期間原告及聯安公司於96年6月至
8月開具服務費發票108萬元,其中含原告應收金額每月
為164,000元,3個月共計492,000元,另聯安公司應收
金額每月為196,000元,3個月共計588,000元;然被告
僅支付聯安公司96年6月服務費18萬元,而就原告部分
492,000元均未支付。又原告96年9至12月之服務費,被
告僅給付原告每月104,000元,每月尚有6萬元未為給付
,該4個月共計24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未給付原告96年6
月至12月之服務費為732,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又被告剋扣服務費未給付,另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732,000元。
(二)據原告所列收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未完全給付服務費。原
告及聯安公司於96年11月2日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乃原告以假設性語氣而為敘述,無任何認同該等事
實存在之情事,又暫扣款之涵蓋金額、項目及種類均未明
確,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仍須就侵權行為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暫
扣款之主張難以成立。因系爭協議書條件確實不能成就,
原告主張撤銷之。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訴外人 蔡育憲 (原名 蔡影衛 )之行為
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而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
、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被告不
得援用之。被告於93年2月服務費因遲延付款,原告先前
舊資料註記為尚未收款,至款項匯入後原告忘予更正取消
註記,事後已更正為本件陳報之明細;被告繳交服務費方
式向來均以即期劃線支票或匯入銀行帳戶,一併支付原告
及聯安公司之費用,顯無可能另給付現金,故被告辯稱以
現金給付93年2月份服務費38萬元一節,應屬無稽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與其同一負責人之聯安公司前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
契約及保全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負責仁愛世貿廣場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清潔維護及駐衛保全工作,至96年
12月31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被告終止契約乃因原告
自93年8月1日起派駐系爭大樓之總幹事蔡育憲(原名蔡
影衛)竟利用職務機會,偽造被告印章、會議紀錄、通告
及行文等文書,擅自冒用被告名義與和信電訊(現已與遠
傳電信合併並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威寶電信、大眾
電信等3家電信業者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出租做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將所得租金、押金
及電費共計4,455,783元侵占入己;且蔡育憲更自96年3
月起陸續將被告應給付系爭大樓服務廠商之工程款項合計
755,044元(其中蔡育憲侵占被告給付予台灣三菱電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萬元
,原告已賠付被告),及系爭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27,489元均予侵占。原告之受僱人蔡育憲自96年9月11日
起即曠職避不見面,並將系爭大樓契約文件等攜走或予以
銷毀,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蔡育憲應賠償被告
4,455,783元確定。
(二)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均依原告要求匯入聯安公司帳戶
,就原告請求96年6月服務費被告已於96年7月27日匯款
,另96年7月、8月服務費部分,因蔡育憲侵占被告給付
三菱公司訂金54萬元,經聯安公司及原告同意,已分別用
以抵銷被告應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7月之服務費36萬元
(含聯安公司196,000元、原告164,000元)及96年8月
之服務費18萬元(就聯安公司服務費196,000元中抵銷18
萬元),經抵銷後之96年8月服務費18萬元被告已於99年
9月28日匯款,並無應給付而未付之服務費。原告所提之
服務費及沖銷月份有誤,與其於另案所提明細表相矛盾,
顯屬虛偽。被告93年2月之服務費已於93年3月29日交付
現金38萬元予蔡育憲,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明
訂得以現金支付,且歷年來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服務
費未付之情事,被告自無可能93年2月份服務費迄今未付
。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一節,未見其表明撤銷依據
,且原告簽屬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況系爭協議書簽屬人
為聯安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又原告於100
年4月25日方以準備書狀主張撤銷,已逾民法第90條1年
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撤銷。
(三)另原告請求96年9至12月之服務費24萬元部分,被告係扣
減聯安公司96年9月至12月服務費共24萬元,而聯安公司
前對被告扣減該24萬元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
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聯安公司敗訴確定
;被告並未扣減原告96年9月至12月之服務費,原告亦自
承於96年9月至12月已收受被告付款每月30萬元(原告及
聯安公司每月服務費合計36萬元,經被告扣減聯安公司每
月6萬元後,餘額每月30萬元),是原告主張96年9月至
12月共計24萬元服務費未收取,顯屬謬誤。退步言,如認
被告有應付未付原告之費用,因原告及聯安公司服務費自
95年8月份起,即由每月合計38萬元調減為36萬元,惟被
告仍於95年11月1、2日分別給付95年8月份之服務費36
萬元、2萬元,被告就95年11月2日溢付之2萬元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與其同一負責人之訴外人聯安公司於92年間起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保全契約,自92年8月起由原告及
聯安公司負責被告系爭大樓之清潔維護、駐衛保全等工作
,至96年12月31日契約因故提前終止。
(二)依原告及聯安公司開立之發票,於96年6月至12月得向被
告收取之服務費金額,聯安公司為每月196,000元,原告
為每月164,000元,合計每月36萬元。
(三)被告係一併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及聯安公司,於96年間被告
為給付服務費,匯款至聯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聯安公司前曾就被告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
合計24萬元之服務費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
以訴外人蔡育憲為聯安公司所僱用,而蔡育憲自96年3月
陸續侵占被告工程款與管理費共242,533元,得與聯安公
司請求之上開管理費抵銷等語置辯,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
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駁回聯安公
司之訴確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6月至8月服務費各164,000元
、96年9月至12月服務費各6萬元,合計732,000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服務費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96年6月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6年6月份服務費164,000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於96年7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查被告確有於96年7月27日匯付36萬元(扣除匯費則為
359,970元)用以支付原告及聯安公司服務費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5頁),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96年5月份服務
費一節。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分別用以
給付95年12月、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96年4
月、96年5月、96年6月之服務費等節,據其提出收款明
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5、198、199、274、
275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被告則辯稱其所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分別用以支付原告及聯安公司
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96年4月、96年5月、
96年6月、96年8月之服務費等情,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4、185、252至258、343至
349頁)。再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合作期間全部收款、付
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卷一第343至349
頁),可知被告自92年9月26日開始每月給付服務費,當
時約定原告與聯安公司服務費總額為38萬元,被告於93年
1月前之付款,依兩造紀錄均用以沖銷付款日之前一月份
服務費;惟原告及聯安公司93年2月份之服務費38萬元,
依原告所提明細表記載被告於93年4月28日始付款(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依被告所提明細表則記載其於93年3
月29日即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並自該時期起,
兩造就被告所給付服務費之沖銷月份認定,存有1個月之
落差。經查:
⑴被告服務費給付方式,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為「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以
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即原告):⒈自行匯入乙方
指定之金融機構之銀行帳號。⒉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
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等內容,有兩造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且兩造自92年8月開始合作時
起,歷次契約中之上述條款文字並未改變,亦有兩造歷次
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35、143、151頁
)。故被告將服務費交付原告所派人員,即生清償原告服
務費用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被告93年2月份服務費38萬元未給付一節,被告
則辯稱於93年3月29日以現金支付等語。查蔡育憲於92、
93年間為原告公司所僱用派駐至被告大廈案場服務之總幹
事一情,觀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字第7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主張陳述內容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29頁、第87頁反面)。再查,被告自92年9月
26日開始給付服務費起至96年間,多由蔡育憲以其名義將
被告服務費匯款至聯安公司系爭帳戶,至96年5月以後才
以被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96年6月27日匯款申請書上
仍可見蔡育憲列為匯款人之代理人),而原告公司與聯安
公司於93年3月間其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等情,有92年9
月26日起至97年1月2日期間蔡育憲或被告在第一銀行仁
和分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憑條、華南銀行函覆本院之
系爭帳戶95至97年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
至85頁)。再者,證人即93年度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之 施美容 ,於聯安公司與被告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41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到場證稱:蔡育憲每月拿取款條
來給我們蓋章,也許領現金也許匯款伊不知道,都是由蔡
育憲處理,付款予聯安公司;蔡育憲是聯安公司的人,交
給蔡育憲等於交給聯安公司;取款條是蔡育憲自己寫,38
萬元是每月固定費用,不須寫簽呈;3月份應是付2月份
費用;所有費用都是蔡育憲負責,我們錢一直都是交給蔡
育憲,蔡育憲再交給他們公司;聯安公司開給被告的發票
均由蔡育憲保管;我們依發票內容付款給蔡育憲,取款條
蓋章後就交由蔡育憲處理,未向蔡育憲拿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9-4至109-6頁),並有被告公司於93年3月
29日開立38萬元之取款條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66頁)。可見兩造自開始合作起至96年間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總額,係開立取款條交由蔡育
憲,再由蔡育憲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及聯安公司,而原告向
來均以蔡育憲名義匯入聯安公司系爭帳戶之款項,認定被
告已給付其服務費,期間從無付款對象錯誤之異議,堪認
原告亦肯認被告將款項交付予蔡育憲作為給付之方式,即
有以蔡育憲為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履行輔助人之意思,是
被告辯稱將93年2月服務費款項交付予原告派駐之人員蔡
育憲即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應堪採信。
⑶再依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時程,被告每月應付服務費應於次
月25日前給付,而原告收款日期多為每月20幾日或下月月
初,與契約所訂付款日期相近;再參以聯安公司於其與被
告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所提出之
服務費匯入情形及收款明細表(見該卷宗第192、207、
208頁),雖註記93年2月份未收款,惟其後每月服務費
仍均以次月20幾日或再下月初所收之款項認定充抵,且聯
安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自94年3月起之手寫註記內
容亦有此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9頁),而兩造至
96年間以前就服務費收受均無爭執,亦無原告向被告催付
或表示93年2月服務費未收之紀錄。證人施美容已到場證
稱:被告已於93年3月29日將93年2月份之服務費38萬元
以取款條交由蔡育憲領取等語,再觀該93年3月29日取款
條字跡,核與蔡育憲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申請書字跡(
見本院卷二第33至80頁),及蔡育憲代理被告與第三人簽
約之字跡(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卷宗第90、92
頁),其外觀、字型、大小、筆勢一致,應係同一人所書
寫,縱蔡育憲未將款項匯付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第1款約定,亦已生給付服務費之效力,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付93年2月份服務費一節,即非有據。
⑷原告雖以兩造契約期間,其與聯安公司服務費總額曾有調
整,如94年4月起至95年1月止之服務費總額降為32萬元
,被告付款金額與其明細所列沖銷月份相符等節,作為其
主張所提收款明細為正確之論據。惟查:
①原告與聯安公司於92年8月起至94年3月期間,每月服務
費合計為3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自94年4月起
至之95年1月間之服務費,原告主張調降為合計32萬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此期間仍係38萬元,其係分為32萬元、6
萬元兩筆給付等節。依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
之94年4月起至95年1月間服務費發票,每月所載總額為
32萬元等情,有各該月份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5、218、221、224、227、280、233、236、
239、242頁),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期間每月仍付款38萬
元一節,惟未見其提出於上開10個月服務費支付期間,除
每月給付32萬元外另有付款每月6萬元之證據,而被告
雖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95年3月1日、95年3月
27日均有提領32萬元、6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然原告系爭帳戶於95年3月1日僅有蔡育憲匯入
5,025元、319,970元(合計為324,995元)之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241頁及華南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於95年3月27日則顯示被告匯入一筆379,970元
(依被告認定此筆金額係給付95年2月之服務費,而非原
告主張之服務費總額32萬元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期間服務費每月係給付38萬元;
惟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明細表之收付款金額及沖銷月份所示
,被告就上開期間服務費均已給付達原告要求之服務費總
額32萬元,故此部分兩造認定差異尚不影響被告服務費是
否短付之判斷。又原告與聯安公司自95年2月起至95年7
月每月服務費合計38萬元,自95年8月以後每月服務費合
計36萬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②原告雖於明細表中列載94年5月26日收受被告給付之32萬
元及94年7月19日收受之6萬元,均為94年3月份服務費
共計38萬元等節,惟被告辯稱94年5月26日所匯款項係為
支付94年4月份服務費等語。查蔡育憲固有於94年7月19
日匯付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惟並未記載用以支付何月份服務費;
參以聯安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就蔡育憲於94年5月
26日匯入之319,970元旁有手寫註記「94/4」,應係用以
沖銷94年4月份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知被
告94年3月份服務費係由蔡育憲前次即94年5月3日匯入
之379,970元支付,則94年3月份服務費應已無需補繳之
款項,況被告亦否認94年4月起服務費有減為32萬元(惟
尚無證據足認該期間被告每月均有另給付6萬元),故無
從僅以被告有於94年7月19日匯款6萬元一情,推論被告
係為補足94年5月26日所給付32萬元之不足款項6萬元,
用以繳交94年3月份服務費共38萬等節。至原告主張其與
聯安公司自95年2月起之服務費總額調回38萬元,被告於
95年3月27日所給付之38萬元為95年1月份服務費,該月
服務費為32萬元,被告多給6萬元,其已於95年4月7日
退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而依
被告所列明細,其95年3月27日所付38萬元係用以給付95
年2月服務費,該月份服務費即為38萬元等語,亦核與系
爭帳戶存摺明細上手寫註記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原告雖提出95年4月7日存摺內頁明細主張有退還
被告6萬元一節,惟該明細上僅顯示現金支出(見本院卷
二第245頁、本院卷一第307頁),又該明細頁所示帳號
並非系爭帳戶帳號,格式亦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其
他內頁明細格式不同,尚不足證明原告有以現金6萬元交
付被告之情節。且原告既主張其內部人員未取消93年2月
服務費未收款之註記,致原告其後於另案所提收款明細有
沖銷月份錯誤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系爭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亦多見以手寫註記原告所稱之錯誤沖銷月份,然
原告又能於其所稱約定服務費總額變更時期,即時改以正
確沖銷月份認定被告應補及應退之金額,其所述尚有矛盾
,自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收款及沖銷月份為正確。
⑸綜上所述,兩造所提服務費收付款明細之沖銷月份雖存有
一個月之落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應以被告所提明
細記載為正確。是被告辯稱其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款項,應分別用以支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1月、96年
2月、96年3月、96年4月、96年5月之服務費等語,應
堪採信。
⒊被告96年5月份前之服務費既已於96年6月27日(如附表
編號5)前給付完畢,無其他積欠原告及聯安公司之費用
未付,則被告辯稱其應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6月份服務
費36萬元,已於96年7月27日給付完畢(如附表編號6)
等語,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月份服務費
164,000元一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96年7月、8月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其與聯安公司96年7月、8月服務費一
節,被告則辯稱因蔡育憲侵占被告給付三菱公司之款項54
萬元,經原告及聯安公司同意以服務費抵扣,已分別用以
抵銷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7月服務費共36萬元、聯安公司
96年8月服務費其中18萬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聯安公司曾於96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雙方前因總幹事蔡影衛(即蔡育憲)涉嫌挪用乙
方(即被告)委由臺灣三菱電梯(股)修繕電梯工程款54
萬元,及…,合計98萬元整事宜,故乙方暫扣應每月給付
甲方(即原告與聯安公司)之委託服務費」、「雖至目前
為止蔡影衛尚未出面說明,但甲方為示負責,業已於96年
9月29日同意乙方由應支付給甲方之服務費中先行扣抵上
述款項,另亦承諾俟蔡影衛出面釐清責任後,若蔡員在甲
方服務期間有侵占乙方住戶管理費之明確事證,甲方願負
責處理;但非服務甲方期間之行為及其他費用概不負責,
相對乙方亦同意自96年10月起不再扣減每月應支付給甲方
之委託服務費」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頁),並經原告到場陳稱其與聯安公司均為簽署
人、其係漏蓋大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兩造
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依上開協
議書乃已先同意抵扣,但若日後確認蔡育憲侵占行為非發
生在其服務於原告及聯安公司期間,則原告及聯安公司不
負責任。
⑵查原告對蔡育憲於96年3月起侵占被告給付三菱公司之電
梯更新工程款54萬元之事實已為自陳,觀諸本院98年度訴
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損害賠償事
件判決所載其答辯內容及不爭執事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29、30、88頁);另聯安公司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
3300號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審理中,亦自陳蔡育憲
有侵占被告該工程款54萬元、其承諾被告得自服務費中抵
扣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300號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又96年間原告為蔡育憲僱用人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被告答
辯內容及不爭執事項可參(見本院卷第29、87頁反面、88
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因而認定蔡育憲於92年8
月1日起至94年3月30日、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13
日期間雇主為原告及聯安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至39
、86至94頁)。是蔡育憲侵占被告給付三菱公司工程款54
萬元係發生於其受僱於原告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條
件無法成就而溯及無效等節,惟未提出法律依據或證據說
明系爭協議書有何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且原告又已自承
蔡育憲有侵占被告工程款54萬,及發生時間為其所僱用等
事實,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如蔡育憲侵占行為非發生在服
務原告及聯安公司期間、其等無須負責之情形不符,原告
並無何可據以免除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
,主張得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等節,均乏
其據。原告固又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6號損
害賠償事件認定其無須就蔡育憲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等語,
惟查,該事件認定之內容為蔡育憲冒用被告名義出租頂樓
等事,係以蔡育憲行為非發生於聯安公司及原告僱用期間
,其後聯安公司及原告亦無從察覺等為由,認定原告無須
就此事負僱用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與本件事
實無關,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已將該54萬元自應付原告及聯安公司服務費中抵
扣,即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與聯安公司96年7月、8月之服務費
均未給付一節,惟查,被告已於96年7月27日給付原告及
聯安公司96年6月份服務費共36萬元(如附表編號6),
其後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抵原告及聯安公司服務費共
計54萬元,分別為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7月份服務費36萬
元、聯安公司96年8月份服務費18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
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並據其到
場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被告於96年9月28日
匯付18萬元(如附表編號7)至系爭帳戶,已付清原告及
聯安公司96年8月份服務費餘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
96年7月、8月服務費各164,000元,共計328,000元一
節,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96年9月至12月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6年9月至12月之服務費每月短付6萬
元(應給付其與聯安公司共36萬元,僅給付30萬元)一節
,被告則辯稱前以蔡育憲侵佔之242,533元,與聯安公司
96年9月至12月服務費每月6萬元、共計24萬元抵銷後,
上開期間每月應付原告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共計30萬元等
語。查被告係同時整筆給付原告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聯安公司前曾起訴主張被告就
其96年9月至12月服務費每月短付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
24萬元等節,惟被告辯稱蔡育憲任職被告總幹事期間,分
別於①96年6月15日收受被告交付應支付訴外人宇球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元迄未交付;②96年5月31日、6
月27日向被告領取應支付三菱公司服務費63,600元迄未交
付;③96年3月3日向被告領取應付訴外人賀眾飲水公司
飲水機費用3,570元迄未交付;④為支付訴外人展翊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款,95年9月28日提領22,610元、95年11月
1日提領65,000元、95年11月30日提領13,726元、96年1
月29日提領18,970元、96年3月29日提領12,860元,僅支
付展翊公司1,800元,其餘114,170元均未支付;⑤為支
付訴外人士潔服務有公司服務費,於96年7月23日提領
119,633元,其中11,704元迄未支付;⑥代收被告96年7
月份管理費27,489元,未依規定存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有
證人即派駐被告保全人員 周阿炎 、被告前任財務委員周美
玉之證詞、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763號支付命令、展翊公
司存證信函、三菱公司函、士潔公司切結書、被告住戶德
力亞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宇球公司請款單、被告費用申
請單、被告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卷宗第302至306、294至299
、357至365頁),以上金額合計242,533元,經本院97
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認定
蔡育憲於任職被告總幹事期間有侵占被告上開款項合計
242,533元,並以聯安公司對被告96年9月至12月各6萬
、共24萬元之服務費債權,經被告以上開款項抵銷後已不
存在為由,駁回聯安公司之請求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故被告辯稱
於96年9月至96年12月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及聯安公司
之服務費應為3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⒉查被告已於96年10月9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15日
、97年1月2日各匯付30萬元(如附表編號8至11)至系
爭帳戶,用以支付原告及聯安公司96年9月至12月之服務
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
卷二第121頁),足認被告於96年9月至12月期間應給付
原告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均已給付完畢。故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期間每月各有6萬元、共計24萬元服務費未付一節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96年6月至12月之服務費
共計732,000元未付,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
節,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付原告之服務費均已給付完畢。而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732,000元一節,惟並未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2,000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請求權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呈樵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合計8,040元
附表:
┌──┬──────┬───────────┐
│編號│被告匯款日期│被告匯款金額(以匯費未│
│││扣除前之原始金額列計)│
├──┼──────┼───────────┤
│1│96年3月3日│360,000元│
├──┼──────┼───────────┤
│2│96年3月29日│360,000元│
├──┼──────┼───────────┤
│3│96年4月26日│360,000元│
├──┼──────┼───────────┤
│4│96年5月31日│360,000元│
├──┼──────┼───────────┤
│5│96年6月27日│360,000元│
├──┼──────┼───────────┤
│6│96年7月27日│360,000元│
├──┼──────┼───────────┤
│7│96年9月28日│180,000元│
├──┼──────┼───────────┤
│8│96年10月9日│300,000元│
├──┼──────┼───────────┤
│9│96年11月20日│300,000元│
├──┼──────┼───────────┤
│10│96年12月15日│300,000元│
├──┼──────┼───────────┤
│11│97年1月2日│300,000元│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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