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梓
       楊國鑫
       溫錦賢
       李崇銘
       林芯伃
       蔡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法扶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梓人 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國鑫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賢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崇銘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芯伃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順華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
元、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叁萬玖仟壹
佰肆拾伍元、捌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洪梓人、楊國鑫、溫錦賢、李崇銘、林芯伃
蔡順華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木蓮在未事先預告之情形下,終止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
。被告並將被告公司解散之公告傳真至原告工作處所,原告
僅拿到解散公告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迄今1年仍未
處理後續勞資問題,原告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被告
均未出席。經查,(一)原告洪梓人部分:自98年6月8日
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薪資33,000元未給付;再者
,被告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元;
另就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
26,979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楊國鑫部分:自97年9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
薪資30,000元未給付;再者,被告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0,000元;另就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
給付資遣費32,526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三)原告溫錦賢部分:自99年2月23日起任
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99年12月之薪資40,000元未給付;再者,被告未事先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13,330元;另就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應給付資遣費16,712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四)原告李崇銘部分:自99年
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薪資28,000元未給付;再者,被告
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9,340元;另就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7,415元。綜上,被告應給
付原告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五)原告林芯伃部分:
自96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6,5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薪資26,500元未給付;再者
,被告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6,490元;另就資遣費,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9,895元。綜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9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六)原告蔡順
華部分:自98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
為37,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薪資37,000元未給
付;再者,被告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4,660元;另就資
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4,037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梓人8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國鑫8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
賢7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崇銘
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芯伃92
,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順華95,6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大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公告、勞工局調解會議紀錄影本、離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查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3日以「本公司決議解散公司。
所有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99年12月24日星期五為最後上班
日。」之解散公告通知全體員工,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
張被告公司已歇業,則被告業已依前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洪梓人、楊國鑫、溫錦賢、李崇銘、林芯伃、蔡
順華主張兩造約定99年12月之薪資調整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每月薪資,惟被告尚積欠自9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之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給付;有原告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離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是原告等此部分薪資需按比
例計算,原告等如附表所示每月薪資計算至24日為止之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2.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無預警即歇業,
依法自應給付預告工資,則原告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預告
工資,自屬適法。
3.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
等為94年7月1日後任職被告公司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附表:
┌──┬─────┬──────────┬──────────┬──────────┬────┐
│編│原告/請求│工資(新臺幣)│預告工資(新臺幣)│資遣費(新臺幣)│總金額│
│號│項目│││││
│││││││
├──┼─────┼──────────┼──────────┼──────────┼────┤
│1│洪梓人│㈠請求金額:26,400元│㈠請求金額:22,000元│㈠請求金額:26,979元│75,379元│
│││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26,400│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①平均每日工資為│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元+│
│││33,000元│1,100元(離職當│工資為34,858元│22,000元│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月薪資33,000元÷│(【33,600元+│+26,979│
│││為24日(99年12月│30日=1,100元)│34,000元+36,200│元=│
│││1日至99年12月24│②預告期間20日│元+36,200元+│75,379元│
│││日)│③合計為22,000元(│36,150元+33,000│)│
│││③合計為26,400元(│1,100元×20日=│元】÷6=││
│││33,000元×24天÷│22,000元)│34,858.3元,元以││
│││30天=26,400元)││下四捨五入)││
│││││②服務年資為1年200││
│││││天││
│││││③合計為26,979元(││
│││││1年+【200天÷││
│││││365天】×1/2月×││
│││││34,858元=││
│││││26,979.1元,元以││
│││││四捨五入)││
├──┼─────┼──────────┼──────────┼──────────┼────┤
│2│楊國鑫│㈠請求金額:24,000元│㈠請求金額:20,000元│㈠請求金額:32,526元│76,526元│
│││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24,000│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①平均每日工資為│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元+│
│││30,000元│1,000元(離職當│工資為29,980元│20,000元│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月薪資30,000元÷│(【28,000元+│+32,526│
│││為24日(99年12月│30日=1,100元)│28,000元+28,000│元=│
│││1日至99年12月24│②預告期間20日│元+28,000元+│76,526元│
│││日)│③合計為20,000元(│38,530元+29,350│)│
│││③合計為24,000元(│1,000元×20日=│元】÷6=29,980││
│││30,000元×24天÷│20,000元)│元)││
│││30天=24,000元)││②服務年資為2年62││
│││││天││
│││││③合計為32,526元(││
│││││2年+【62天÷365││
│││││天】×1/2月×││
│││││29,980元=││
│││││32,526.2元,元以││
│││││四捨五入)││
├──┼─────┼──────────┼──────────┼──────────┼────┤
│3│溫錦賢│㈠請求金額:32,000元│㈠請求金額:13,330元│㈠請求金額:16,712元│62,042元│
│││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32,000│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①平均每日工資為│①離職前每月工資為│元+│
│││40,000元│1,333元(離職當│40,000元│13,330元│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月薪資40,000元÷│②服務年資為305天│+16,712│
│││為24日(99年12月│30日=1,333.3元│③合計為16,712元(│元)│
│││1日至99年12月24│,元以下四捨五入│【305天÷365天】││
│││日)│)│×1/2月×40,000││
│││③合計為32,000元(│②預告期間10日│元=16,712.3元,││
│││40,000元×24天÷│③合計為13,330元(│元以四捨五入)││
│││30天=32,000元)│1,333元×10日=│││
││││13,330元)│││
├──┼─────┼──────────┼──────────┼──────────┼────┤
│4│李崇銘│㈠請求金額:22,400元│㈠請求金額:9,330元│㈠請求金額:7,415元│39,145元│
│││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22,400│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①平均每日工資為│①離職前每月平均工│元+│
│││28,000元│933元(離職當月│資為31,288元(【│9,330元│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薪資28,000元÷30│28,000元+31,200│+7,415│
│││為24日(99年12月│日=933.3元,元│元+33,950元+│元=│
│││1日至99年12月24│以下四捨五入)│32,000元】÷4=│39,145元│
│││日)│②預告期間10日│31,287.5元,元以│)│
│││③合計為22,400元(│③合計為9,330元(│下四捨五入)││
│││28,000元×24天÷│933元×10日=│②服務年資為173天││
│││30天=22,400元)│9,330元)│③合計為7,415元(││
│││││173天÷365天×││
│││││1/2月×31,288元││
│││││=7,414.8元,元││
│││││以四捨五入)││
├──┼─────┼──────────┼──────────┼──────────┼────┤
│5│林芯伃│㈠請求金額:21,200元│㈠請求金額:26,490元│㈠請求金額:39,895元│87,585元│
│││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21,200│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①平均每日工資為│①離職前每月平均工│元+│
│││26,500元│883元(離職當月│資為26,500元│26,490元│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薪資26,500元÷30│②服務年資為3年4天│+39,895│
│││為24日(99年12月│日=883.3元,元│③合計為39,895元(│元=│
│││1日至99年12月24│以下四捨五入)│3年+【4天÷365│87,585元│
│││日)│②預告期間30日│天】×1/2月×│)│
│││③合計為21,200元(│③合計為26,490元(│26,500元=││
│││26,500元×24天÷│883元×30日=│39,895.2元,元以││
│││30天=21,200元)│26,490元)│四捨五入)││
├──┼─────┼──────────┼──────────┼──────────┼────┤
│6│蔡順華│㈠請求金額:29,600元│㈠請求金額:24,660元│㈠請求金額:34,037元│88,297元│
│││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㈡計算方式:│(29,600│
│││①離職當月薪資為│①平均每日工資為│①離職前每月平均工│元+│
│││37,000元│1,233元(離職當│資為36,167元(【│24,660元│
│││②離職當月工作天數│月薪資37,000元÷│34,000元+34,000│+34,037│
│││為24日(99年12月│30日=1,233.3元│元+34,000元+│元=│
│││1日至99年12月24│,元以下四捨五入│34,000元+44,000│88,297元│
│││日)│)│元+37,000元】÷│)│
│││③合計為29,600元(│②預告期間20日│6=36,166.6元,││
│││37,000元×24天÷│③合計為2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天=29,600元)│1,233元×20日=│②服務年資為1年又││
││││24,660元)│322天││
│││││③合計為34,037元(││
│││││1+【322天÷365││
│││││天】×1/2月×││
│││││36,167元=││
│││││34,036.6元,元以││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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