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金錢,丙○○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外務人員「 陳建良 」,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良、 曾盟斌 、附表所示之公司。丙○○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己○○、戊○○提供之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之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⑶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附表編號2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3之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國宅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130330612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各該收據上偽造「陳建良」之署名後,將各該收據交付與附表所示之人,用以表示「陳建良」代表「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良」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量石資本公司工作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款項之情,乃基於詐欺告訴人戊○○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約定於116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5萬元、並自1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賠償餘款總額2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戊○○則具狀表示與被告就調解條件有初步合意,請求再次移付調解等語,告訴人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調解成立,是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被告向告訴人戊○○出示、交付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月18日)」各1紙、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丁○○、己○○出示、交付之「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被告向告訴人丁○○、己○○、戊○○出示之「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量石資本公司工作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量石資本公司工作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9日)」各1紙,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丁○○、己○○、戊○○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
主文
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舒淇」好友、「D財運亨通」群組,其等佯稱使用XKIAO網站之APP可投資獲利等情,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錢。
113年1月11日8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正民店)
108萬元
⒈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良、曾盟斌印文各1枚、陳建良署名1枚)1紙
⒉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工作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和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好友,其佯稱使用yrncnfghdi網站之APP可投資獲利等情,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錢。
113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⒈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陳建良印文各1枚、陳建良署名1枚)1紙
⒉量石資本公司工作證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工作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量石資本公司工作證」壹張、「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 陳子怡 」、「 方婷 」好友,其等佯稱使用特定網址可投資獲利及要繳納稅金等情,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錢。
113年1月12日14時25分許、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2弄D型國宅社區
144萬元
⒈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月12日,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良印文各1枚、陳建良署名1枚)1紙
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工作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8日)」各壹紙沒收。未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8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2弄D型國宅社區
166萬元
⒈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月18日,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良印文各1枚、陳建良署名1枚)1紙
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工作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