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預見為身分不詳之人收取、轉交金錢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分工行為,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碩碩」、「外務部經理- 陳志誠 」之人(以下分別稱「碩碩」、「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施以「假投資」詐術,邀約甲○○參與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其相約面交投資款。乙○○旋依「陳志誠」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新社投資」、「乙○○」印文),及工作證(其上印有「新社投顧」、「姓名:乙○○」、「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067」)後,再於113年1月29日14時3分許、113年1月30日12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心「點點心」餐廳前,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新社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甲○○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每次取款後均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乙○○取得款項後,均依「陳志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後輪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具狀聲請將本案與被告所犯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意見,其函覆不同意合併審理乙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月10日 橋院甯 刑矚113金訴112字第1149000467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上開聲請不予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佩戴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100萬元、150萬元,每次取款後均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將取得之款項依「陳志誠」之指示,放置於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後輪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在IG上看到應徵外務員,工作內容是送文件、收款項,「碩碩」對伊面試,依「陳志誠」之指示到某地點收款,再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將錢塞到自小客車後輪上,放完錢後,「陳志誠」會指示伊離開,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沒有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被告依「陳志誠」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先至超商列印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佩戴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00萬元、150萬元,每次取款後均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取得款項後,均依「陳志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後輪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現儲憑證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取款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41至5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將取得之金錢款項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方式放置在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事,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如出資委託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委託、指示收款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見,是以,若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取財或相關之財產犯罪,以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過服務業、餐飲業、按摩業及長照工作(見本院卷第268頁),而屬通常智識之人,且其能使用社交軟體找工作,及以通訊軟體與「碩碩」、「陳志誠」聯絡,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並能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以接收社會訊息之人,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不知世事之人,其理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通常會委託他人取款及以隱蔽方式轉交款項,而當今社會透過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收取、轉出款項乃屬常見方式,倘有身分不詳之人特意出資委託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指示以隱蔽方式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受託之人自預見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或相關之財產犯罪,以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對上情有所預見。

 ⒉被告雖供稱其向「碩碩」、「陳志誠」應徵外務員工作,其所為係依「陳志誠」指示之工作內容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其與「碩碩」、「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透過LINE應徵所謂外務員工作,雖以LINE上傳其個人身分證、工作經歷及良民證,但其與「碩碩」、「陳志誠」未曾實際謀面(見本院卷第270頁),而其供稱所謂外務員工作內容係到指定地點取款、交款、送文件等,依目前社會現況,如有匯入、轉出金錢之需求,通常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至銀行臨櫃辦理,亦可透過手機之銀行APP進行,方便、快速且安全,無需大費周章出資雇用他人面交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如此耗費時間、金錢且不安全之取款、交款方式,通常智識之人值此情形均會對該資金來源、取款及交付目的感到可疑。又被告與「碩碩」、「陳志誠」非親非故、素未謀面,毫無故舊交往之情,被告僅在網路上面試,固曾上傳身分證、良民證、工作經歷等資料予「碩碩」、「陳志誠」,但透過網路傳送之資料往往真假難辨,其等並未真正見面以核實,亦未要求被告經過試用期,彼此間未曾建立信任關係,「碩碩」、「陳志誠」竟願意將高額款項交由被告前去取款,而不擔心被告捲款逃逸,如此乖違常情之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以被告自陳之前皆是到店面面試應徵之工作經驗而言(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察覺情況有異,而心生懷疑。再者,被告供稱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但被告在本案前去向告訴人取款時,卻依「陳志誠」指示,佩戴「新社投顧」之工作證,及交付印有「新社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被告亦明知其並非「新社投資」之員工(見本院卷第275頁),對於受指示為此名實不符之事,亦應心生疑慮。遑論被告於本案依指示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00萬元、150萬元後,竟被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後輪上即可離去,再由身分不詳之人前去取款,如此高額款項,竟以此種隱蔽鬼祟方式轉交他人,且交款人不需留在現場監看,顯非一般正常取款、交款方式,通常智識而具有基本社會經驗之人,應已懷疑該款項欠缺合法性,而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被告面對上述種種可疑情形,已足以懷疑「碩碩」、「陳志誠」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再參諸被告供稱:伊當下就是相信對方講的話,一直以為對方是正當投資,這是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認「碩碩」、「陳志誠」除提供報酬以外,並未提供被告任何客觀、可供檢驗之信任基礎,被告主觀上亦欠缺實質信任理由。則被告預見「碩碩」、「陳志誠」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所為正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卻為賺取報酬,不惜依指示完成取款、交款工作,顯具有縱因此參與「碩碩」、「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透過網路外務員求職廣告,加

  入「碩碩」為LINE好友,「碩碩」表示他是「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才招募窗口,正在招聘負責協助收受客戶文件與款項之外務員,對方要求被告填寫求職簡歷、半身照片及身分證、良民證,被告在求職過程中除了沒有面對面應徵外,其餘情形均與一般求職大同小異,足見被告是深信對方是「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之面試者,否則不會洩漏自己之隱私及個人資料;「陳志誠」指派給被告之工作五花八門,曾叫被告預購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親自送給某客戶,收款只是被告之工作之一,被告在需錢孔急情況下,誤信「陳志誠」,其以真面目、用自己真名取款、叫車,顯見被告未預見被詐欺集團利用為交付款項之車手云云。惟依被告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傳送予「碩碩」之個人簡歷,其中學歷記載為「中山大學碩士」,而被告陳稱其學歷為中台科技大學醫務管理學系(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被告亦未如實傳送其個人資料予「碩碩」。被告雖辯稱:因為伊當時剛離婚,工作狀態不好,需要一份工作,想要用這種方式獲得一次面試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然依目前社會現況,公司行號招聘人員時,可能會要求應徵者在面試時提出學歷證明,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卻虛偽告知學歷,而之後仍經錄取,是其明知此工作之應徵程序相較於其他工作寬鬆,例如:不用親自面試,不需提出其他與品行、經歷、學歷、負債等相關之書面資料,但工作內容卻是到各地大量收取、交付高額金錢款項,或交付貴重物品予客戶等勞資間需高度信賴之工作。參諸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前,曾依「陳志誠」指示於113年1月8日,以「新社投資」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另案被害人 劉濤 收取10萬元;於113年1月9日,以「新社投資」名義,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另案被害人 董怡薇 收取15萬元;於113年1月16日,以「新社投資」名義,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向另案告訴人 邱恂慧 面交取得110萬元;於113年1月19日,出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門口,向另案被害人 陳友仁 收取287萬元;於113年1月18日及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第一證券」工作證向另案被害人 王琪炫 收取360萬元、230萬元等事實,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6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7至41頁、第51至60頁)。其在本案之前即多次以未任職之公司員工身分前往各地向不同客戶收取高額款項,當可發現其所為不合理且可能存在違法之情事,卻仍再為本案行為,顯是為賺取報酬而對於受指示為違法作為亦在所不惜,其辯稱因相信「碩碩」、「陳志誠」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以真姓名、真面目前往取款乙節,此在諸多犯罪行為人中並非少見,是否以遮蔽面貌、姓名方式犯案,乃涉及犯罪行為人對於遭檢警查獲風險之意識及經驗評估結果,與其心中是否有犯意並無絕對關聯,尚無從僅以此節認定被告並無犯意,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使用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向客戶收款,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是代理各投資公司收款,且被告應徵是外務員工作,猶如外送平台UberEats外送員工作,外送員也沒有固定場所,自己線上登錄資料,就開始工作,不能以被告沒有到固定場所應徵工作,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然被告認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是代理各投資公司收款,亦僅是「碩碩」所言,並無任何代理書面資料,被告憑何相信此代理說法,而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其僅聽從素未謀面、身分不詳之人之片面說詞,即以自己未實際任職之不同公司名義前往各處收取、轉交現金,而未有任何懷疑,顯悖於常理。又被告在本案所為係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150萬元之現金,此與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所收受、交付餐點之價值相較,相差懸殊;況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在交付餐點予訂餐客戶時,其有明確之交付對象,通常亦會撥打電話、傳訊息予訂餐客戶,並不會放在某車輛後車輪,完全無需顧及有無收受對象,即逕自離去,二者實難以相提並論。是以,縱被告在應徵工作初始並未發覺情況有異,但其在受指示開始工作後,上述種種可疑情況已足使其發覺可能正在從事犯罪行為,其卻仍多次接受指示前往取款、交款,足認被告並非毫無察覺自己正在參與財產犯罪行為或對「碩碩」、「陳志誠」所言深信不疑,而是出於取得報酬之目的,故不顧眼前所察覺之一切可疑情形,仍依指示完成工作,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調查「碩碩」、「陳志誠」是否為不同人,不能單以兩個帳號暱稱便直接認定尚有兩個真成年人,而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過程中,先後與「碩碩」、「陳志誠」聯絡,且出於不同聯絡目的,初始應徵本案「外務員」工作時係與「碩碩」聯絡,開始工作以後,則接受「陳志誠」之指示取款、交款,被告縱未實際與其等見面,其主觀上預見「碩碩」及「陳志誠」為不同人,應屬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之通常認知。又依上述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犯罪模式而言,詐欺集團為求迅速達到取款目的,「碩碩」、「陳志誠」應非「一人分飾數角」之情形。因「陳志誠」係「車手」與「收水人員」間之指揮人員,其需適時調度及指揮「車手」與「收水人員」,使其等緊密合作以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詐欺取財犯罪歷程最後階段且最重要之環節,此過程中分秒必爭,倘若「陳志誠」需再分心處理犯罪歷程最初階段之應徵「車手」工作,顯欠缺效率,亦可能錯失即將到手之詐騙款項,足認應是由不同人分工扮演始為合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惟此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參與「碩碩」、「陳志誠」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卻仍出於取得金錢之目的而不惜為之,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碩碩」、「陳志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碩碩」、「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5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同一詐術之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被告供稱其犯本案共取得報酬1千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此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但其未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

  113年1月30日突然接到茄萣分駐所電話通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請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113年2月3日至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符合自首情形等情。惟依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2頁),被告當時告知員警:「我因求職詐騙所以來所報案」等語,顯係自居於被害人地位報案,其雖向員警敘明求職經過,及依「陳志誠」指示取款及交款過程,但並未提及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亦未描述本案告訴人之相關身分訊息事實,難認被告已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且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上開自首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及經濟狀況(從事按摩公司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侵害、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本案獲有1千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國庫保管,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個(見警卷第33、37頁),分別係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及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佩戴之工作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1千元,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現已繳交由國庫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收據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以印章蓋印而成,亦不予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113年1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新社投資」印文1個)

 2

113年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新社投資」印文1個)

 3

新社投資工作證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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