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木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錦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0,48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5,591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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