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宛敬瑤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明洵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邱偉華
被   告  林菊雲
       劉桂英
       劉文明
       劉文忠
       劉美英
       林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管理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15⑴
面積4.1平方公尺、727⑴面積0.02平方公尺、730⑴面積2.19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林菊雲、劉桂英、劉文明、劉文忠、劉
美英共有之同段7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26⑴面積2.36平方公
尺及斜線部分0.68平方公尺(合計3.0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
告林素禎所有之同段73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1⑴面積6.53平
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
土地範圍內開闢碎石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菊雲、劉桂英、劉文忠、劉美英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
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29、737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
之必要,通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下
稱彰化農場)管理如附圖所示715⑴(4.1平方公尺)、
727⑴(0.02平方公尺)、730⑴(2.1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林菊雲、劉桂英、劉文明、劉文忠、劉美英共有之同段
7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26⑴及斜線部分共3.04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林素禎所有之同段73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1
⑴面積6.53平方公尺土地,向外通行連接產業道路,為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此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15⑴面
積4.1平方公尺、727⑴面積0.02平方公尺、726⑴面積
2.36平方公尺及斜線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730⑴面積
2.19平方公尺、731⑴面積6.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
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彰化農場以:原告應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715、727、
730地號土地等語,同段715地號土地○○○區○○○○○
道路用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文明、 林菊英 、劉桂英、劉美英以:不同意原告通行
,同段715地號土地前為道路用地,原告應優先通行715地
號、731地號土地,且原告現經由同段740地號土地進出,
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素禎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已經與原告協調換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729、737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系爭729土地東側臨接被告彰化農場
管理之系爭715、727、730地號土地、及被告林菊雲、劉
桂英、劉文明、劉文忠、劉美英所有之系爭726土地與被告
林素禎所有之同段731地號土地,南、北、西側均無臨路,
僅北側所臨同段740地號土地有開闢私設道路往外連接公路
,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及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729、737土地為袋地,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
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
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29、737土
地四周並未臨路,北側同段740地號土地雖有私設通路對外
聯絡,惟並未與原告土地相連,仍須經由740土地始得連接
該私設通路,則原告土地自屬袋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
行方案,被告劉文明則主張原告可僅通行同段715、731地
號土地連接道路,或經由74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私設通路云
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盡量避開
726、731土地上種植之主要作物,占用鄰地面積較小,使
用土地位置亦為上開土地邊界畸角處,對土地整體利用影響
甚微;反觀如藉由715土地往北連接公路、或使用740土地
對外連接,通行路徑長度均長於原告通行方案,如僅使用71
5、731土地對外連接,731土地上作物必須移除,對系爭
731地號土地之損害亦大於原告通行方案,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對鄰地損害較小,應可採納。至
被告辯稱系爭715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應優先通行國有土
地云云,惟715土地前雖曾登記地目為「道」,惟現使用分
區為內埔(龍泉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業據被告彰化農
場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頁),則原
告之通行仍應依循前揭損害最少之原則為之,被告所辯尚無
所據。
⒉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
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主文所示範
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
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
圍內開闢道路,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自得准許。惟原告及被告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
區,尚不宜鋪設柏油路面,應以鋪設碎石道路通行為已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彰化農場
管理之系爭715、727、730土地、被告林菊雲、劉桂英、
劉文明、劉文忠、劉美英共有系爭726土地、被告林素禎所
有系爭731土地內如附圖編號715⑴、727⑴、730⑴、72
6⑴及斜線部分、731⑴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開闢
碎石道路,且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
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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