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3年5月27日12時48分許前」,更正為「113年5月24日17時37分許前某日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本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經因為竊盜案件,在112年7月4日入監執行,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雷同之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前揭本案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主張表示本案意見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128-129頁)。查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幫助洗錢等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幫助犯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14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等14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所為誠應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14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仼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上開款項業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48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乙○○、庚○○、壬○○、甲○○、寅○○、丙○○、辛○○、辰○○、己○○、癸○○、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大約是113年3月至5月間因搬家遺失,在什麼地點遺失不知道,本件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中5000元是租屋補貼,其他各筆資金進出狀況不清楚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 左揭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頁面照片、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照片、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轉帳明細、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6
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應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凱基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皆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做詐得款項出入之金融機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設置之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免遭真正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脫罪之詞,難以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阮名成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阮名成提供本件華南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致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受損,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子○○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網路貨幣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4日
17時37分許
4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4日
17時55分許
4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乙○○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理財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4日
18時16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庚○○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中旬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5日
16時45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5
壬○○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5日
17時21分許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6
甲○○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12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5日
21時5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7
寅○○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4月中旬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5日
21時10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8
丙○○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5日
21時31分許
4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9
辛○○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0
辰○○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6日
13時20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
己○○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26日11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6日
14時9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2
癸○○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11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6日
14時24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3
丁○○
(不提告)
左揭被害人於113年年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6日
14時40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4
卯○○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期貨廣告,左揭告訴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5月27日
12時48分許
3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