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紀彤
訴訟代理人  邱景煬
被   告  阮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
8月19日下午1時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扣除折舊後原告因而受有
50,00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市場租金合計5萬元部分: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惟其職業
為市場攤販,每日營業額為何,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況A車並非營業用車,僅為輔助前往不同市場擺攤之交通工
具,尚難僅以A車受損遽以認定原告必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
害,是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讓路標線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A車之駕駛人邱
景煬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80%之過
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000元(
計算式:50,000元×80%=4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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