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鴻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江謀 、 陳柄樺 、 趙值 、 黃逸穎 、 黃嘉祿 、謝 陳昭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49頁、第15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併辦偵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3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2053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7至143頁)、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帳戶明細、網行銀登入紀錄各1份(見併辦偵卷第133至142頁)、華南銀行113年3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12093號函暨附件華南銀行帳戶掛失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見併辦偵卷第143至149頁)、華南銀行113年4月2日通清字第1130013082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約定帳戶)1份(見併辦偵卷第151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案件中,雖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但於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3號移送併辦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自白犯洗錢罪(見併辦偵卷第221至223頁),因屬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參以上開條文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等情,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白,但亦未到庭或具狀否認犯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曾經所為自白意思並未變更,仍符合上述「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故應認被告亦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好處乙情(見併辦偵卷第222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並無「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以,被告均適用上開新舊法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0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㈤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且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論以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提供1個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正明聯繫,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1.王正明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2.王正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
3.王正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49頁)
4.王正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回條1份(警卷第19頁、第51頁)
2
陳江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江謀聯繫,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0時47分許
60萬元
1.陳江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
2.陳江謀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
3.陳江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各1份(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
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炳樺聯繫,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陳柄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陳柄樺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9頁至第134頁)
3.陳柄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第123頁)
4.陳柄樺提供之「委任契約」1份(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4
趙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值聯繫,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
14時10分許
16萬元
1.趙值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趙值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3.趙值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2頁至第159頁)
5
黃逸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逸穎聯繫: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
14時35分許
9萬元
1.黃逸穎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2.黃逸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3.黃逸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6
黃嘉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嘉祿聯繫,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9日10時5分許
73萬5千元
1.黃嘉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2.黃嘉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3.黃嘉祿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4.黃嘉祿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87頁)
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陳昭容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9日
11時29分許
10萬元
1.謝陳昭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2.謝陳昭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3.謝陳昭容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如珍聯繫,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
10時55分許
5萬元
1.蘇如珍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2.蘇如珍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3.蘇如珍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料、存摺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轉帳紀錄各1份(併辦偵卷第48頁至第57頁)
112年7月18日
10時58分許
5萬元
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莉卿聯繫,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9日
11時34分許
71萬5千元
1.陳莉卿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2.陳莉卿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3.陳莉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各1份(併辦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
10
李寶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莉卿聯繫,佯稱可加入「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9日
12時54分許
18萬元
1. 李寶翠 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2.李寶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3.李寶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併辦偵卷第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