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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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VANNAM(黎文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德」、「雄」等人,及飛機不詳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甲○○○再依「阿德」、「雄」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乘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駕車搭載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辰○○、巳○○、己○○、申○○、卯○○、丁○○、壬○○、未○○、戊○○、寅○○、辛○○、丙○○、午○○、乙○○、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史進慶 、辰○○、 顏嘉儀 、 吳欣怡 、 孫歆漪 、 俞又玄 、 劉念祖 、 陳曉韻 、壬○○、寅○○、辛○○、 楊雅慧 、 蘇敬強 、丁○○、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李承學 、 周佳君 、 姚雅涵 、丑○○、 黃兆如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63至65頁,本院270卷第263、272、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辰○○、巳○○、己○○、申○○、卯○○、丁○○、壬○○、未○○、戊○○、寅○○、辛○○、丙○○、午○○、乙○○、丑○○、史進慶、顏嘉儀、吳欣怡、孫歆漪、俞又玄、劉念祖、陳曉韻、楊雅慧、蘇敬強、李承學、周佳君、姚雅涵、黃兆如、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5至48、53至57、69至71、77至80、91至94、99至101、107至108、117至119、125至126、137至139、145至147、157至158、163至165、175至177、187至190、195至198、207至209頁,警二卷第43至45、71至75、141至147、173至177頁,警三卷第45至47、63至65、79至82、95至96、105至111、129至130、145至146、181至183、201至204頁),並有告訴人庚○○、辰○○、丁○○、寅○○、辛○○、陳曉韻、俞又玄、蘇敬強、孫歆漪、史進慶、劉念祖、楊雅慧、姚雅涵、李承學、黃兆如、周佳君分別提出之交易明細證明(見警二卷第61至64、68至70、99、167至169、195至197頁,警三卷第57至61、73、93至94、121至122、156、175至178、199、220至221、233、249、289、301頁)、告訴人庚○○、辰○○、丁○○、壬○○、寅○○、辛○○、丑○○、陳曉韻、俞又玄、蘇敬強、孫歆漪、吳欣怡、史進慶、劉念祖、楊雅慧、姚雅涵、李承學、黃兆如、周佳君分別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4至68、89至99、119至137、163至165、171、197至199頁,警三卷第58、60、62、74至77、91至92、123至127、139至144、157至158、179至180、191至198、200、213至219、235至238、251至255、267至269、281至288、302至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17至235頁)、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之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三卷第13至29頁,偵一卷第49至87、95至102、105至114、117至123、127至129、131至137頁)、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1至37頁,警三卷第29至43頁,偵一卷第141至144、146、148至159、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270卷第319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日期共11日(113年5月4日、6日、7日、9日至14日、17日、19日),總計獲得1萬1,000元,然被告迄未能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270卷第425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參與提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去領取金融卡之「阿德」、「雄」、如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及駕車搭載被告至附表一所示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部分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於本案一併審酌。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阿德」、「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自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0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0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20、821號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庚○○部分,除被告於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至43分許所為之提領行為已載明於本案起訴書,其餘提領行為則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就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帳戶內詐欺款項為之,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所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部分,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書有關告訴人辰○○、丁○○、壬○○、寅○○、辛○○、丑○○部分,則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一人犯數罪為由,以追加起訴書方式為之,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於法不合,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70卷第320頁)、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270卷第3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30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形式上合於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前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曾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後續之洗錢、詐欺等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270卷第437至445頁),復於同年5月間多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而為本案犯行,觀被告之犯罪歷程,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況被告雖表達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願,惟於調解期日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270卷第421頁),是審酌上情,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因連續3日曠職而於111年12月1日經撤銷其居留許可等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7頁),可見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自陳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270卷第300頁),爰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手機及金融卡,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1,000元等語,且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 陳曉柔 」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庚○○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5月9日
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 陳文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13年5月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4萬9,985元
113年5月9日
11時11分許
113年5月9日11時18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5月9日11時23分許
1,000元
2萬1,000元
113年5月9日
12時20分許
113年5月9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康正南一店」
6萬4,103元
113年5月9日
16時30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陳德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9,983元
113年5月9日
16時33分許
113年5月9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9,985元
113年5月9日
16時35分許
113年5月9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9,987元
113年5月9日
16時38分許
113年5月9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3年5月9日
17時6分許
113年5月9日16時43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5月9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柔」、「李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辰○○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0元
113年5月9日
16時53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陳德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7時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洲尾店」
2萬6,123元
113年5月9日
16時54分許
113年5月9日17時3分許
6,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以暱稱「 李世基 」、「 周承恩 」、「 林詩雅 」等帳號,向癸○○佯稱透過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5月7日
9時30分許
桃園農會
戶名: 阮氏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7日9時44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5月7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45分許
2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以暱稱「志豪」之帳號,佯裝與巳○○交友並要求其提供金錢,致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9日
13時18分許
桃園農會
戶名:阮氏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
13時2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平門市」
5萬元
113年5月9日
13時18分許
113年5月9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
13時27分許
2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FrankTsingano」、「小伊」,佯為網購買家向己○○佯稱賣場販售之商品交易方式有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6,056元
113年5月11日
12時19分許
合作金庫
戶名: 阮文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華門市」
2萬9,985元
113年5月11日
13時37分許
113年5月11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2時26分許
6,000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以暱稱「 劉姚明 」、「 吳明哲 」,佯為網購買家向申○○佯稱賣場販售之商品交易方式有誤等語,致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萬7,541元
113年5月12日
11時38分許
合作金庫
戶名:阮文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2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2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
1萬7,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佯為網購買家向卯○○佯稱賣場販售之商品交易方式有誤等語,致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5,066元
113年5月12日
12時19分許
合作金庫
戶名:阮文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橋門市」
113年5月12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2日12時27分許
5,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以暱稱「 辛佳衡 」佯為網購買家向丁○○佯稱賣場販售之商品交易方式有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5月10日
11時52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胡寶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強門市」
3萬1,234元
113年5月10日
11時56分許
113年5月10日12時0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0日12時01分許
2萬元
3萬9,989元
(起訴書贅載85元部分應更正刪除)
113年5月10日
12時03分許
113年5月10日12時0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0日12時03分許
1,000元
113年5月10日12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0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小紅書及Line,佯為網購買家向壬○○佯稱賣場販售之商品交易方式有誤等語,致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0,023元
113年5月10日
12時28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胡寶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龍門市」
113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9,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佯裝與未○○交友並要求其提供金錢,致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11日
13時58分許
彰化銀行
戶名: 阮重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奇蹟門市」
5萬元
113年5月11日
13時58分許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1日
13時59分許
113年5月11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時26分許
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
9,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以暱稱「俊凱」佯裝與戊○○交友並要求其提供金錢,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12日
15時01分許
彰化銀行
戶名:阮重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2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瓏埔門市」
113年5月12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2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2日
15時02分許
113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臉書名稱「 黃曉雯 」、LINE暱稱「 淑婉 」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寅○○佯稱其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告知電子支付之帳號及變更密碼之認證碼,而遭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5月10日
12時30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高明世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龍門市」
113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1,150元
113年5月10日
12時41分許
113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0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小紅書名稱「羊羊不吃早餐」、LINE暱稱「Connie」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辛○○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9,986元
113年5月10日
12時36分許
113年5月10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0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0日12時43分許
1,0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以暱稱「杉本來了」、「Jessie」等帳號,向丙○○佯稱透過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07日
12時29分許
第一銀行
戶名:武氏玲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7日
12時4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新安發門市」
5萬元
113年5月07日
12時30分許
113年5月7日
12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7日
12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7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7日
12時42分許
1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35分許
113年5月14日9時4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街00號、89號
1樓「統一超商高大門市」
113年5月14日9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4日9時44分許
2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36分許
113年5月14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NN」、「茹茹」等帳號,向午○○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17日
18時1分許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7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7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7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乙○○
(提告)
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以暱稱「NN」、「茹茹」等帳號,向乙○○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19時33分許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9日00時1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環球門市」
113年5月19日02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9日02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9日02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9日02時24分許
2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郭郁芸 」、「賣貨便」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向丑○○佯稱須使用銀行帳戶驗證開通「金流簽署服務」,依指示匯款方可進行交易等語,致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萬9,985元
113年5月13日
13時16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阮文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全門市」
3萬3,050元
113年5月13日
13時31分許
113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新市民林店」
113年5月13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許
3,000元
臺南市○○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1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曉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陳曉韻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陳曉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5月4日
12時34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LUTHIHA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2時5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鹽信門市」
113年5月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4萬9,981元
113年5月4日
12時37分許
113年5月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4日
12時55分許
1萬9,000元
1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俞又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以DCARD名稱「筱娟」、LINE暱稱「琪香」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中華郵政客服專員,向俞又玄佯稱其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俞又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5月4日
12時53分許
113年5月4日
13時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康正南一店」
113年5月4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4日
13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4日
13時5分許
900元
2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敬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臉書名稱「 蘇妙妙 」、LINE暱稱「Jeanny」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蘇敬強佯稱其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蘇敬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5月6日
14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 阮文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14時4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尚門市」
113年5月6日
14時43分許
2萬元
4萬9,985元
113年5月6日
14時36分許
113年5月6日
14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45分許
2萬元
2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臉書名稱「 卞雲麗 」、LINE暱稱「 周雅婷 」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顏嘉儀佯稱其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顏嘉儀陷於錯誤,告知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支付密碼,而遭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5月6日
14時50分許
113年5月6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尚門市」
113年5月6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57分許
9,000元
113年5月6日
15時2分許
1,000元
2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孫歆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臉書名稱「 吳曉雯 」、LINE暱稱「 吳蕾漫 」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孫歆漪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孫歆漪陷於錯誤,告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個人基本資料,而遭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5月6日
16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 鄭文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113年5月6日
16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6日
16時54分許
1萬元
2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小紅書名稱「羊羊不吃早餐」、LINE暱稱「Connie」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吳欣怡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吳欣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5,017元
113年5月6日
17時15分許
113年5月6日
17時2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康鹽洲店」
113年5月6日
17時2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6日
17時27分許
1萬2,100元
2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念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 張燕紅 」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劉念祖佯稱其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劉念祖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5月6日
17時43分許
113年5月6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113年5月6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6日
17時50分許
1萬元
2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史進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臉書名稱「 王欣霖 」、LINE暱稱「 林瑜婕 」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史進慶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史進慶陷於錯誤,告知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而遭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9日
11時3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文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
12時4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113年5月9日
12時5分許
1萬元
2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楊雅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臉書名稱「 蔡思敏 」、LINE暱稱「淑婉」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楊雅慧佯稱其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楊雅慧陷於錯誤,告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而遭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5月9日
12時1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戶名: 阮克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
12時1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創意門市」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4萬9,985元
113年5月9日
12時2分許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
12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4萬9,985元
113年5月9日
12時4分許
113年5月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
12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9日
12時15分許
1萬元
2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姚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黃秋梅 」、「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姚雅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進行交易等語,致姚雅涵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5月13日11時4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 陳德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全家超商新市富安店」
2萬2,986元
113年5月13日11時44分許
113年5月13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萬4,238元
113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
113年5月13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3萬5,128元
113年5月13日12時7分許
113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2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承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蘇小夏 」、「蘇音」、「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李承學佯稱須使用銀行帳戶認證辦理「三大保障」,依指示匯款方可進行交易等語,致李承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6,123元
113年5月13日11時51分許
113年5月13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1時57分許
3,000元
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2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兆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蘇欣蘭 」、「 賴素婷 」、「全家好賣+專屬客服」、「富邦FUBON」、「線上客服」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黃兆如佯稱其賣場遭停權須進行帳號認證,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進行交易等語,致黃兆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 阮福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113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4萬9,986元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許
113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3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周佳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洪瑞華 」、「7-11賣貨便」、「臺灣銀行」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周佳君佯稱須進行帳號驗證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進行交易等語,致周佳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
113年5月13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全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2427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8338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965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卷宗(本院270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刑事卷宗(本院185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