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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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初尚相安無事,不料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經常無故不返家,在外與女性居住,若返家居住時,原告要被告不要出去,要盡家庭之責,被告不順心即毆打原告,此有歷次診斷書三張可證,最近一次則係於該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五點半許,原告在睡覺,被告詎無緣無故叫原告起來並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同居下乃搬住於原告妹妹處,為此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離婚事由主張選擇之訴,請求鈞院選擇其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告主張婚後兩造初尚相安無事,不料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經常無故不返家,在外與女性居住,於返家居住時,原告要被告不要出去盡該家庭之責,被告不順心詎毆打原告,最近一次則係於該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五點半許,原告在睡覺,被告詎無緣無故叫原告起來並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同居下乃搬住於原告妹妹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檢驗、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檢驗、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檢驗之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復有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昭雄陳志欽 於該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亦經本院命警察查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本相安無事,不料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經常無故不返家,在外與女性居住,於返家居住時,原告要被告不要出去盡其家庭之責詎遭被告毆打,詎現於該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五點半許,原告在睡覺,被告仍有生有毆打原告之事,原告為此現搬住於妹妹處之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未能盡其家庭相互扶持、互愛與誠摯對待之行止,動輒對該原告暴力相向,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併以有遭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為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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