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游家(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新鑰匙覆製一份歸還原告回去游家居住。㈡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將所有權讓與他人,因房屋大門有損壞,被告基於所有人立場而為管理修繕,理所當然,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就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合法使用權源部分,已經被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否決,被告亦無任何義務再提供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再者,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一再推脫不願遷出,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聲明第二項)部分: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九號執行卷核對結果,被告(即執行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是以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原因事實」(詳後述),為異議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包含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結婚前,被告即同意系爭房屋要讓原告永遠居住等前訴訟中已提出之原因事實等),則非本件此部分所得審究範圍,先此敘明。
⑵另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被告)所依憑執行名義,已如前述為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與另一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雖相同,然執行名義並不同(即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確定裁判,經原告聲請再審(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裁定,回復上訴審理程序,因失確定力。),是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究為未確定之終局裁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裁定),抑或假執行之裁判(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之裁判是否允當,均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判決之結果無涉;亦無原告所指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經駁回,案件已終結,被告沒有權利再聲請強制執行(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之情形可謂,併此敘明。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只告三樓(即僅取得三樓勝訴判決),不可執行一樓和四樓
。而且房屋是整棟的,僅有內梯,根本沒有所謂三樓之住址,不可以分層一節。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對於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範疇(此部分業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㈡承前,原告主張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異議原因之事實,且符合前述屬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審究範圍為:⑴原告與被告之子乙○○之離婚訴訟,雖經判決確定,但原告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五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係既仍存續,原告自有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⑵系爭房屋(其中三樓增建部分,為執行標的物,面積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已經不是被告的名字了,被告已經全部(包括一至四樓整棟)過戶給訴外人乙○○,所以被告沒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而乙○○為原告的丈夫,夫妻共同有財產,所以原告有權利住在房屋內等情。被告則以:⑴原告與其子乙○○間早已經判決離婚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登記完竣,並無原告所指婚姻關係仍存續可言;遑論原告所提相關再審訴訟,亦已經駁回。⑵系爭房屋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如原告所稱已移轉登記予乙○○等語為辯。
㈢經查:
⑴按院之判決如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在判決確定前,當事人固得循上訴程序
謀求救濟;但判決一旦確定後,其法律上之瑕疵,應因確定而視為補正,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若絕對貫徹此一原則,雖確定判決有顯著之重大瑕疵,對於私權仍不予保障,殊非保護正當當事人之道,故例外許當事人就已因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更為審判,此為再審制度所由設也。查原告與被告之子乙○○間離婚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准彼等離婚確定,乙○○亦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申請並辦妥離婚登記一節,有判決書三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一七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及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是則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兩造間應認已無親屬或家屬關係。縱原告就前開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於原確定判決經廢棄前,仍有其拘束力。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就離婚事件聲請再審,於再審事件確定前,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當然存在,其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應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九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通知
書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而執行卷內所附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可窺知截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系爭房屋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以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已非被告所有云云,亦無可採。遑論本件被告為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本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縱有移轉,亦僅涉既判力主觀範圍是否及於繼受人,不生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前開二項事由對被告執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生影響,其餘
事由,則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異議事由」。基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居住游家五年了,故有權繼續使用游家大門鑰匙。被告因游家大門門鎖壞了,而更換新鎖。照理被告應於更換後複製一份新鑰匙給原告使用。詎被告因法官誤判對原告取得遷讓房屋勝訴確定判決,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故。不願將新鑰匙交給原告使用,實際上是故意換鎖,妨害其自由權,應回復狀(即聲明第一項部分)等情。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因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損壞而更換新鎖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否認係故
意換鎖等語。是以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係故意以換鎖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即被告既基於建物所有人身份,合法管理維護目的而換鎖,其換鎖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㈡再被告對系爭房屋三樓之使用權已失一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該確定判決經
推翻前,同前述,既仍有其確定之拘束力,是以被告亦無再基於契約關係複製鑰匙予原告以供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存在。縱原告對於屋內留存之物品有取回權利,亦無得執此課予被告交付鑰匙予原告之義務。
㈢綜上,被告之換鎖行為既得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何契約關係,得令被告有覆製鑰匙交原告使用之義務,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美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