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參拾捌台、電腦螢幕參拾捌台、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 何慧滋 (業已審結)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底之某日起受僱於 邱志強 (業已審結),在邱志強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超空間網路資訊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開、洗分及招待顧客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不等,邱志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三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五月中旬」),利用該場所原係提供電腦供消費者上網擷取資訊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之便,另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7PK」、「超八水果台」等賭博機具於他處,再利用網路傳輸方式,與前開處所內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等三人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上開處所內之「7PK」、「超八水果台」電腦賭博方式均係以開分押注為主,一百元可開五百分(一比五之比例開分),每次至少須開分二千五百分(即五百元),賭客並可持五十分招待券,每張可開分五百分,如押中,則依所押分數,給予不同倍數的賠率得分,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內消失,待其確定不再賭玩時,可依上開比例兌換等值新臺幣現金。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適有 郭義忠 、 高熾欽 (起訴書誤載為「高熾欽」,應予更正,以上二人,均業已審結)在上址分別以編號二七、二六號電腦主機賭玩「超八水果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電腦主機暨螢幕各三十八台、賭資一萬四千三百元及邱志強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錄影機二部、監視器螢幕七台、監視鏡頭六支、積分顯示器二組、中央控制機組一組、螢幕畫面切換遙控器一個、五十分招待券二十張、招待券(使用回收)三十一張,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慧滋、郭義忠於警訊中所供述相符,並據證人 李家豪 、到場查獲之警員 許智仁 、 陳英傑 證述屬實,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一份、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且有賭博機具電腦主機暨螢幕各三十八台、賭資一萬四千三百元及錄影機二部、監視器螢幕七台、監視鏡頭六支、積分顯示器二組、中央控制機組一組、螢幕畫面切換遙控器一個、五十分招待券二十張、招待券(使用回收)三十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慧滋受僱於同案被告邱志強,擔任開洗分及接待賭客之工作,月薪約為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現場扣案之電腦主機有三十八台,且裝設監視系統,除可監看店外狀況保障顧客之安全外,亦俾免遭警查獲,衡情應有長期經營之準備,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志強、何慧滋等確有憑此營生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同案被告邱志強、何慧滋間對於上揭常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係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場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所定之處罰,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慧滋僅係受僱於被告邱志強擔任招待顧客及開分、洗分之工作,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行為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慧滋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志強、何慧滋在網路咖啡店內共同經營賭博業務,助長社會僥倖風氣甚鉅,其經營賭博之期間,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一萬四千三百元、電腦主機與螢幕各三十八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錄影機二部、監視器螢幕七台、監視鏡頭六支、積分顯示器二組、中央控制機組一組、螢幕畫面切換遙器一個、五十分招待券二十張、招待券(使用回收)三十一張,則係同案被告邱志強所有供本件常業賭博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同案被告邱志強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一案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會員勤惰資料卡八張、空白會員卡二十三張、五百點招待券六百張、會員消費日報表十四張、電腦螢幕一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志強、何慧滋違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