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0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 陳秋 華」國民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之前幾日,在臺北市○○路上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拾獲脫離 陳秋華 本人所持有之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綽號「 阿鐵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在基隆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其之照片乙張交予「阿鐵」,再由「阿鐵」在不詳地點,將該國民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對於國民翌日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國民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在臺北市○○路○○號八樓「麗雅精品旅館」八○一室,為警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址而當場逮捕,被告為圖掩飾身分,規避檢警查緝,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接續持上開變造之國民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而行使之,並冒用「陳秋華」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書面偽造「陳秋華」之署名或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華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通報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被告羈押禁見之事,發現被告所持之「陳秋華」國民號與該戶政事務所調閱陳秋華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變造之「陳秋華」國民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之警詢筆錄、切
結書、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脫離陳秋華本人所持有之前揭國民
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與「阿鐵」共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陳秋華之國民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與「阿鐵」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書面偽造「陳秋華」之署名及印文,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檢警偵辦同一毒品案件時,為圖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始先後密接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要件相同,顯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逃避查緝,竟於侵占陳秋華之國民
行使,且冒用陳秋華之名應訊,並偽造陳秋華之署名、指印,故被告所為除將可能使陳秋華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且嗣因旋即查悉被告之身分並非陳秋華,陳秋華遂免於受到無謂之傳訊,檢察官並已更正追訴被告本人,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既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前揭變造之國民告相片乙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同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表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號│├────┬─────────────────────────────┤│編號│偽造之署押│├────┼─────────────────────────────┤│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下稱臺北機動查緝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陳秋華」署名二枚、指印六枚。│├────┼─────────────────────────────┤│二│臺北機動查緝隊切結書上所偽造之「陳秋華」指印二枚及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下方所偽造之「陳秋華」署名一枚。│├────┼─────────────────────────────┤│三│臺北機動查緝隊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上偽造之「陳秋華」│││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四│臺北機動查緝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上偽造之「陳秋華」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五│臺北機動查緝隊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上偽造之「陳秋華」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六│臺北機動查緝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所偽造之「陳秋華」指印三枚│││及該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下方偽造之「陳秋華」署名一枚。│├────┼─────────────────────────────┤│七│臺北機動查緝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陳秋華」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八│臺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陳秋華」署名及印文各│││三枚。│├────┼─────────────────────────────┤│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陳秋華」│││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十│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下方偽造之「陳秋│││華」署名一枚。│├────┴─────────────────────────────┤│以上合計偽造「陳秋華」之署名十三枚及指印十九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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